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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毛瑞池诉赵执贤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瑞池,赵执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毛瑞池,男,汉族。被告赵执贤,男,汉族。原告毛瑞池诉被告赵执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瑞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执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赵执贤在原告经营的瑞鑫木业院内赊购木胶板,货款为24750元,并立下欠据,承诺在2013年11月15日前付清。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付款14750元,下欠10000元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无奈之下,特此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木胶板款10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赵执贤在原告经营的瑞鑫木业院内赊购了24750元的木胶板,言明于2013年11月15日前付清,并立下欠条一张。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付货款14750元,下欠10000元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供给木胶板,而买受人赵执贤收到并使用了木胶板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及时支付价款,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长期拖欠不付,不积极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执贤给付原告毛瑞池木胶板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