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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梁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9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梁某有遗漏的罪行,于2014年4月1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4年5月22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追诉(2014)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重新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自2013年2月份至2013年7月10日,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小窑村李卫兵、彭秀菊(二人已判刑)夫妻在本村其承包的大棚内生产黄豆苗时,被告人梁某向其提供、销售了豆种及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的无根剂和增粗剂,后李卫兵夫妻在生产黄豆苗过程中将无根剂、增粗剂添加使用,并将生产出的黄豆苗在农贸市场内批发和零售。经鉴定,在李卫兵夫妻生产、销售的黄豆苗中均检出6-苄基腺嘌呤成分。2、自2012年3月份至2013年7月份,平度市凤台办事处东潘家疃村邓振宝(已判刑)在自家的豆芽生产作坊内生产豆芽时,被告人梁某向其提供、销售了豆种及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的无根剂和增粗剂,后邓振宝在生产黄豆芽、绿豆芽、黑豆芽过程中将无根剂、增粗剂添加使用,并将生产出的黄豆芽、绿豆芽、黑豆芽在农贸市场内批发和销售。2013年8月份,公安民警在邓振宝家中扣押无根剂364支。经鉴定,在邓振宝生产、销售的豆芽中均检出6-苄基腺嘌呤成分。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为其提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主要辩解意见是当时不知无根剂、增粗剂是国家禁止使用的添加剂,也不知道有毒,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自2013年2月份至2013年7月10日,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小窑村李卫兵与其妻子彭秀菊在本村其承包的大棚内生产黄豆苗时,被告人梁某向其提供、销售了豆种及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的无根剂和增粗剂,李卫兵夫妻在生产黄豆苗过程中将无根剂、增粗剂添加使用,并将生产出的黄豆苗在农贸市场内批发和销售。2013年7月,公安人员扣留了李卫兵、彭秀菊生产、销售的黄豆苗,经鉴定,在其二人生产、销售的黄豆苗中均检出6-苄基腺嘌呤成分。2013年12月2日李卫兵、彭秀菊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刑。自2012年3月份至2013年7月份,平度市凤台办事处东潘家疃村邓振宝在自家的豆芽生产作坊内生产豆芽时,被告人梁某向其提供、销售了豆种及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的无根剂,后邓振宝在生产黄豆芽、绿豆芽、黑豆芽过程中将无根剂添加使用,并将生产出的黄豆芽、绿豆芽、黑豆芽在农贸市场内批发和销售。2013年7月10日公安人员在邓振宝所销售的黄豆芽、绿豆芽、黑豆芽中均检出6-苄基腺嘌呤成分。2013年8月份,公安人员在邓振宝家中扣押无根剂364支。2013年11月20日邓振宝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情况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情况来源以及案件的侦破经过;2、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李卫兵、彭秀菊、邓振宝均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处罚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的身份情况;4、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梁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逃犯。(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卫兵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梁某处购买豆子、无根剂和增粗剂并将无根剂、增粗剂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使用的情况;2、证人邓振宝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梁某处购买豆子、无根剂并将无根剂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使用的情况。(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为了豆子好卖,明知李卫兵、彭秀菊、邓振宝将无根剂、增粗剂在生产豆苗中添加使用,仍然向李卫兵、彭秀菊提供无根剂和增粗剂,向邓振宝提供无根剂的情况。(四)检验报告,证实了在李卫兵生产的黄豆苗中检出超出标准的6-苄基腺嘌呤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李卫兵、彭秀菊、邓振宝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为其提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156号《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督工作的公告》,自2011年11月4日起,6苄基腺嘌呤被禁止生产和销售,对被告人关于不知无根剂、增粗剂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添加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芝敏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璇书 记 员  王忠富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