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民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何沛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何沛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112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兴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176-4。负责人吴关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政伟,男,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申杨,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何沛志,男,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被告何沛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路明、人民陪审员杨金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政伟、申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沛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诉称,被告何沛志于2006年7月1日向原告所辖的原永加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沛志未作答辩。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的金融机构组织。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244号批复、2008年6月29日《重庆日报》第二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告,拟证明原告改制、债权债务的承继情况的事实。3、被告何沛志借款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何沛志在原告处的借款金额、约定利率、归还日期及未还款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联社永加信用社于2006年7月1日向被告何沛志提供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125‰,还款日期为2007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加信用社系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6月29日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经新组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承继。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沛志与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加信用社于2006年7月1日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沛志不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对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因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加信用社系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铜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承继,原告向被告何沛志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沛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7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9.3125‰计算,从2007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沛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伟伟代理审判员 唐路明人民陪审员 杨金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屈海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