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老河口德信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天宇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天宇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老河口德信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天宇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罗春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靖灵,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达宇,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老河口德信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杨永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天宇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老河口德信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德信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德信公司向天宇公司出售无捻玻璃纤维增强纱(2400TEX),每月5000公斤,单价5元/公斤,金额25000元/月。2010年12月20日德信公司、天宇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截止2010年11月30日天宇公司欠德信公司货款309788.40元(包括结转2009年371175元),德信公司欠天宇公司发票238661元。对账单有德信公司、天宇公司签字盖章。2011年6月7日,德信公司、天宇公司签署《企业对账询证函》,确认截止2011年6月7日天宇公司欠德信公司货款263530.27元(包括结转2010年309788.39元,2011年1月20日供货4479.6公斤,每公斤5.3元)。《企业对账询证函》有天宇公司签字盖章。之后天宇公司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德信公司货款,其中2012年3月13日支付10000元,7月7日支付10000元,7月11日支付10000元,8月28日支付5000元,9月19日支付20000元,12月6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10000元。诉讼中,天宇公司提供2012年10月10日、10月18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回单,以证明向德信公司支付两笔货款各10600元。德信公司称该两笔款项是天宇公司对德信公司2012年10月22日供货4000公斤(每公斤5.3元)的付款,为此提供天宇公司盖章的2012年10月22日《送货单》传真件予以证明。庭审中,天宇公司称对该《送货单》真实性需回去核实,庭后三日内向法院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天宇公司至今没有就《送货单》真实性问题向一审法院作出答复。德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天宇公司立即支付德信公司货款188530.27元,并支付利息(以188530.27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德信公司、天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德信公司依约供货后,天宇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给德信公司。德信公司提供的2010年11月30日对帐单、2011年6月7日《企业对账询证函》,有双方签字盖章,天宇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对德信公司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6月7日天宇公司欠德信公司货款263530.27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之后天宇公司支付75000元,故天宇公司尚欠德信公司货款188530.27元未付。德信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22日《送货单》,天宇公司庭后核实后没有提出异议,视为确认。因此德信公司主张天宇公司2012年10月10日、10月18日两笔付款各10600元,是天宇公司另行支付2012年10月22日供货4000公斤(按每公斤5.3元)的货款,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上述两笔付款各10600元不应在2011年6月7日《企业对账询证函》的欠款金额中予以处理。天宇公司欠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德信公司要求天宇公司付清欠款188530.2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天宇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德信公司付清货款188530.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8530.27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天宇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天宇公司负担。判后,天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一审民事判决书显示,天宇公司委托了相关人员代表天宇公司进行本案的诉讼,但是在一审诉讼中,天宇公司并未委托授权任何人员代表天宇公司参加一审的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本案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以维护天宇公司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德信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22日《送货单》,天宇公司庭后核实后没有提出异议,视为确认,这是错误的。在一审诉讼中,天宇公司并未委托授权相关人员参加诉讼,天宇公司没有对《送货单》进行核实的义务,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天宇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和10月18日支付的各10600元,是另行支付2012年10月22日供货4000公斤(每公斤5.3元)的货款是错误的。首先,天宇公司并未有与德信公司有批货物的交易,且在一审判决书就具体是什么货物都未载明的情况下,就作出这样的认定,这明显对天宇公司是不公的。《送货单》是德信公司提供,德信公司应就2012年10月22日是否履行交货义务,就该货物是否与天宇公司有买卖关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将原本属于德信公司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天宇公司,无法让人信服。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德信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德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NO.0001717号《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柳营、张新生,分别为天宇公司和德信公司的员工。二审期间,德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案外人江门三鸿高分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鸿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拟证明NO.0001717号《送货单》对应的送货4000KG,已按《送货单》备注栏的记载,由天宇公司于三鸿公司处取走。经质证,天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其二,天宇公司支付的21200元货款,是支付双方2011年6月7日前的货款,还是支付NO.0001717号《送货单》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罗会文、向多焱作为天宇公司代理人参加一审开庭审理,有天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两人与天宇公司的《劳动合同》为证。《授权委托书》有天宇公司盖章,足以证明该委托行为是天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宇公司要求对罗春克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接受。第二,NO.0001717号《送货单》上有天宇公司员工柳营的签名及加盖公司公章。该《送货单》虽为传真件,天宇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未对其真实性予以即时确认。但天宇公司明确表示,若未在一审开庭后三天内书面回复一审法院,视为其认可该送货单。天宇公司未在承诺的时间内给予书面答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送货单》的真实性,于法有据。此外,德信公司二审提交的三鸿公司《对账单》,与NO.0001717号《送货单》备注栏记载的交货方式、数量相一致,两者相结合,可以证明德信公司所称该批送货的真实性。天宇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对该次送货予以付款,德信公司认为天宇公司2012年10月10日、10月18日支付的共计21200元,实为支付该NO.0001717号《送货单》对应的货值,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天宇公司对2011年6月7日对账后的欠款,实际支付为75000元,对于剩余的欠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天宇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燕贞王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