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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五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山东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与杨孟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张录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舰,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玉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法定代表人李黎,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谈朝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华,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录成,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房波,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索利特公司)、北京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索利特公司)、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绿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录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索利特公司的委托代理热张舰、王玉法,上诉人北京索利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诉人恒大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华,被上诉人张录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15日,被告恒大绿洲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北京索利特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济南恒大绿洲首期1-9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北京索利特公司负责被告恒大绿洲公司首期1-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总造价款为23019918.9元,被告恒大绿洲公司依合同约定应支付被告北京索利特公司工程进度款为18415935元,现被告恒大绿洲公司认可其已按进度向被告北京索利特公司及山东索利特公司付款16818642.29元,尚有1597292.4元工程进度款未付。诉讼中被告恒大绿洲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将该款支付完毕。上述合同虽为外墙保温工程,但实际履行的为内外墙保温工程。后被告北京索利特公司将从恒大绿洲首期1-9号楼的内外墙保温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交由被告山东索利特公司具体管理和施工。随后被告山东索利特公司将恒大绿洲公司的内外墙保温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3年2月1日原告张录成与被告山东索利特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经双方共同核量对账同意按结算总金额110880元结算,实际支付110000元,差价880元做为给公司让利,双方同意按11万元结算,若以后与其他队伍核对工程维修争议问题时,如需张录成协助时,无条件配合工作与协作(山东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录峰张舰张录成2013.2.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1日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给被告山东索利特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根据该结算单显示,原告与被告山东索利特公司经结算后实际工程款为110880元,但在该结算单备注中同时载明双方均同意按总工程款11万元结算,原告自愿放弃880元作为让利,据此依据双方在结算的备注承诺应认定被告山东索利特公司尚欠劳务费11万元。原告虽然无相应的劳务资质,但原告从事的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山东索利特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分析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万元及经济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恒大绿洲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作为被告恒大绿洲公司的内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工人,有权向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恒大绿洲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恒大绿洲公司尚欠被告北京索利特公司与山东索利特公司工程进度款,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被告恒大绿洲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进度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北京索利特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被告北京索利特公司是涉案劳务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应对拖欠劳务人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录成工程款110000元。二、被告山东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录成计付利息。三、被告北京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张录成负担18元,由被告山东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上诉人山东索利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认定欠付劳务费的事实错误。本案原审过程中,我公司针张录成的起诉劳务费数额,明确提出异议,须当事人进行对账核实。对于该对账请求,张录成未表示反对,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可。但是在本案庭审后,我公司在准备对账材料并等候法院组织各方进行对账时,原审法院却迳行判决。对于原审法院片面依据张录成单方证据简单认定劳务费用,直接判令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允。根据我公司相应财务凭证显示,张录成自2011年11月起多次向我公司借款,借款用途为生活费、人工费等,我公司也同意上述借款自本案劳务费中扣除。截止2013年9月30日,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张录成37000元;根据张录成持有的及我公司庭审提供的结算单;上述借款及劳务费抵消后,我公司至多拖欠张录成劳务费73000元。二、本案相应法律责任应由恒大绿洲公司承担。我公司未能支付相应的劳务费,除了未对账核实外,也是因发包方恒大绿洲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我公司相应工程款造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北京索利特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真实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山东索利特公司与张录成对账后尚有11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2010年9月15日,我公司与恒大绿洲公司签订《济南恒大绿洲首期1-9#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对恒大绿洲项目1-9#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鉴于我公司是山东索利特公司的股东,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因此,我公司请山东索利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张建强协助管理涉案工程,参与供应保温材料。后因山东索利特公司人员刻制虚假印章并以我公司名义开设账户,冒名向恒大绿洲公司领取工程款。双方发生矛盾,山东索利特公司聘请的施工队伍也撤离施工现场。原审法院在张录成没有出具相关劳务合同、施工及工程量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纸结算单就认定张录成为涉案工程施工并欠款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张录成没有书面或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驳回张录成的诉讼请求。张录成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权利向我公司及恒大绿洲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驳回张录成对北京索利特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录成承担。上诉人恒大绿洲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过程中,我公司已将施工合同、付款依据及北京索利特公司盖章认可的工程进度款申请材料提交法庭,张录成、北京索利特公司及山东索利特公司均无异议,我公司不欠付北京索利特公司及山东索利特公司工程进度款。我公司已与北京索利特公司就涉案工程办理了结算,我公司不欠付北京索利特公司工程款,因此即使张录成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亦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作为发包人已于2014年5月12日与承包人北京索利特公司就济南恒大绿洲首期1-9#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资料显示:济南恒大绿洲1-9#楼外墙保温工程造价28265865.07元,因质量问题维修及未完成工程施工转扣金额7329317.81元,北京索利特公司因工期违约等须向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经双方协商一致最终确定为3934816元,实际最终结算金额为17001731.26元,扣除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后,我公司应向北京索利特公司支付的实际金额为16151644.70元,而我公司实际已支付北京索利特公司工程款17722266.29元,非但不欠付北京索利特公司工程款,反而已超付1570621.60元。3、尚未结案的(2013)长民初字第1238号案件的审判结果对本案审理有重大影响,本案应中止审理。4、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张录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张录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录成起诉恒大绿洲公司的依据是2013年2月7日与恒大绿洲公司、山东索利特公司在济南市建委清欠办组织下形成了会议纪要,明确了恒大绿洲公司的付款义务。张录成作为劳务人员,其劳动已经凝结在恒大绿洲的工程上,恒大绿洲公司有义务支付劳动费。恒大绿洲公司选任山东索利特公司与北京索利特公司作为承包人有瑕疵,致使张录成主张权利存在障碍,因此恒大绿洲有付款的义务。针对上诉人北京索利特公司及恒大绿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山东索利特公司答辩称:一、恒大绿洲公司不欠北京索利特公司工程进度款属实,因为该两公司只是形式上的发包和承包关系,我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整个恒大绿洲1-9#楼相关工程全部是我公司独立施工的,相关图纸也是由恒大绿洲公司与我公司及监理公司等共同制作,而北京索利特公司没有参与。二、恒大绿洲公司对部分小额工程可能进行过转包、转扣,但后来的大规模转包、转扣的事实有重大伪证嫌疑,系由恒大绿洲公司背着我公司与北京索利特公司恶意制造。三、原审判决判令恒大绿洲公司与北京索利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针对上诉人恒大绿洲公司及山东索利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北京索利特公司答辩称:案件事实同上诉状内容。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由恒大绿洲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我公司也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与施工,我公司是合法的合同主体和结算主体,我公司与恒大绿洲公司的结算合法有效。针对上诉人山东索利特公司及北京索利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恒大绿洲公司答辩称:同北京索利特公司答辩意见,我公司不欠付北京索利特公司工程款,因此没有付款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山东索利特公司提交借款条六份和张录成保温工程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山东索利特公司与恒大绿洲公司实际欠付张录成的工程款是73000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山东索利特公司与张录成的结算单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日,金额为110000元。而借款条情况为:2011年11月7日6000元,同日,7000元;2011年12月21日13000元;2012年2月25日1000元;2012年6月3日4000元;2012年7月21日6000元;以上总计37000元,这37000元是山东索利特公司以出借款的形式预付的张录成的劳务费,应当从110000元中扣除。经质证,张录成认可结算单,认为六张借款条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是,认可2012年2月25日的1000元、2012年6月3日的4000元及2012年7月21日的6000元,系本案工程的借支款,共计11000元,同意予以扣除,其他借款并非本案工程的借支款,不同意扣除。北京索利特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山东索利特公司与张录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和借款关系,对结算数额和借款条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恒大绿洲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张录成与山东索利特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法证明张录成在2012年2月至9月在恒大绿洲项目进行了施工,提供了劳务。因山东索利特公司提前撤场,我公司已于2011年年底将涉案工程转委托给多家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和后期施工,因此,此期间不存在山东索利特公司提供的施工。恒大绿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恒大绿洲首期1-9#楼外墙保温工程结算书,要求涉案工程的结算以此为准。因为是发包人恒大绿洲公司与承包人北京索利特公司在对工程造价、违约情况、转扣事实作出确认的前提下关于结算的最终结论,证明恒大绿洲公司非但不欠付工程款,反而已超付工程款1570621.60元。2、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因发包人与承包人未办理结算,不确定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因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录成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本案的案情与该案属于相同情况,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质证,山东索利特公司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其法律效力,理由是:北京索利特公司仅是涉案工程形式上的承包人,其从来没有参与工程施工,所以其与恒大绿洲公司制作的结算书从形式到内容其真实性是不存在的;对证据2、该份判决书的案情与本案大相径庭,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北京索利特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我公司是合法的合同主体,与恒大绿洲公司形成的结算文件合法有效。张录成认为,对证据1同山东索利特公司的质证意见,在结算书第2页里山东索利特公司没有盖章,该结算书没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其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山东索利特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被上诉人张录成承包的工作系保温工程劳务作业,所以,张录成与山东索利特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劳务作业分包关系,因为其提供劳务而计取的费用系人工费而非工程款。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企业,所以,张录成作为个人不具备该合同主体资格。但是,张录成提供的劳务作业成果已经山东索利特公司接受并认可,张录成可依照结算向山东索利特公司主张人工费。因张录成系劳务作业承包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所指的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张录成要求上诉人恒大绿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恒大绿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北京索利特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委托山东索利特公司对工程实际施工,山东索利特公司在工地的行为效力及于北京索利特公司;并且,北京索利特公司自认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故原审判决北京索利特公司应对山东索利特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山东索利特公司所称的张录成向其借款数笔,因双方尚有其他款项纠纷,且张录成不认可借款均系本案争议结算单中款项的借支,故除张录成认可的11000元借款应予扣除外,其他发生在本案结算单出具之前的借款与结算单的关联性不足,山东索利特公司认为全部借款均应当从全部欠款中扣除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恒大绿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山东索利特公司、北京索利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项,即“四、驳回原告张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张录成负担18元,由被告山东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二、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一、被告山东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录成工程款110000元。二、被告山东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录成计付利息。三、被告北京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北京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诉人山东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录成人工费99000元。四、上诉人山东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录成欠款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五、上诉人北京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山东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被上诉人张录成对上诉人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554元,由上诉人山东索利特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军蒙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义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