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执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联社,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执字第721号申请执行人某某联社被执行人史某某申请执行人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长民督字第469号支付令,支付令如下:被申请人史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某某联社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该支付令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支付令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11日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督字第469号支付令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海审判员  张丽艳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昊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