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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民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叶盛与王亦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亦武,叶盛,叶建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亦武。委托代理人:赵蓓蕾。委托代理人:叶思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盛。原审第三人:叶建荣。上诉人王亦武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王亦武未在人民法院通知的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亦武未在人民法院通知的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交、缓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不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亦武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詹旭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