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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5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泉银实业有限公司与冯淑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泉银实业有限公司,冯淑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5053号原告重庆市泉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长江大桥引道。法定代表人向有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谯永生,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平,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冯淑云,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泉银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淑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泉银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谯永生、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泉银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重庆市银河(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万州区万川大道300号银河批发市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经万州区物价局批复其物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5元。原告征求银河批发市场部分商户意见后决定按每平方米3.20元收取物管费,该市场绝大部分商户按该标准自觉交纳了物管费。被告冯淑云长期利用该市场建筑面积为30.51平方米的3A20号商铺进行小商品经营,但却无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既不与原告签订《银河市场物业管理合同》,又不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171.60元。因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171.60元并承担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被告冯淑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原告取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资质,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叁级,2012年、2013年经审查为合格。2007年6月15日,重庆市万州区物价局以万州价房(2007)77号《关于银河批发市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文件,对收费标准进行了批复,物业管理服务费:商场5.00元/月.㎡(建筑面积),其中:日常维修养护费2.00元/月.㎡。2011年9月16日,重庆市万州区银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称甲方)与被告冯淑云(合同称乙方,该物业3A20入住商家)签订《银河市场物业管理合同》,协议约定:“物管费(不包括房屋公共部位和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维修费用),经物价审定部门,甲方物管费按房屋(门面)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5.00元人民币。现双方约定,甲方实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每月2.2元人民币的标准收取。本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所租用门面一年的物管费457元(17.325平方米×2.20元×12个月)”。被告冯淑云交清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的物管费。2012年2月6日,重庆市万州区银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泉银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8月8日,重庆市银河(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新华商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重庆市泉银实业有限公司对银河批发市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物管费用。2012年8月16日,原告在市场内张贴通知予以公示,载明“银河批发市场各经营户:根据你与我公司签订的《银河市场物业管理合同》内容约定,服务期限将于2012年9月15日到期。我司对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物管费收取标准调整如下,现公开告知。物管费:按万州价房(2007)77号文件核定标准为5.00元/月.㎡(建筑面积),我司按建筑面积3.20元/月.㎡收取。”被告冯淑云一直在银河市场三层A区20号商铺从事经营活动,从2012年9月16日起未再与原告签订《银河市场物业管理合同》,按所经营门面建筑面积欠物管费1171.60元(30.51平方米×3.20元×12个月)。2013年1月20日,原告张贴公告,要求各未缴物管费的经营户在2013年1月30日前缴清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物管费,银河批发市场已有293户缴清该时段的物管费。被告冯淑云未交清所欠物管费,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171.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叁级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在重庆市万州区物价局批复的银河批发市场商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5.00元/月.㎡(建筑面积)内,调整为按建筑面积3.20元/月.㎡收取,并没有超过政府物价主管部门的价格核定范围,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银河市场3A20号门面商铺从事经营活动,虽然从2012年9月16日起未与原告签订《银河市场物业管理合同》,但一直接受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负有享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且该市场内50%以上的商户均已按调整后的标准交纳物管费,如果部分商铺不缴纳或少交物业服务费,则会打破物业服务管理秩序,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及管理秩序,被告也应按照其他商铺所交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交纳物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1171.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淑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泉银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7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淑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华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