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樊城执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毛某与邱某合同纠纷一案的扣留、提取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某某,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樊城执字第00907号申请执行人毛某某。被执行人邱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执行,责令其在七日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邱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襄阳分行工资收入3215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友全审判员  周大鑫审判员  苏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达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