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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吕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新明,贺琴儿,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吕刑终字第231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白新明,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汉族,文盲,兴县城关镇人。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之父。上诉人贺琴儿,女,1958年3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兴县瓦塘镇王家峁村人。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兴县奥家湾乡曲家沟村人。2008年1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三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均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5月5日上诉人白某死亡,其父母白新明、贺琴儿要求由他们代表白某继续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某,询问上诉人白新明、贺琴儿,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因白某欠其妻衣服款,在曲家沟村委楼道内手持裤带将白某殴打致伤。经山西省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11日至8月30日在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4751.17元。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但被告人胡某父亲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该款交至兴县人民法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的陈述,2013年8月11日上午在曲家沟桥头小卖部前,因我欠胡某妻子衣服款一事与胡某之母杨某发生了互相撕扯,杨某将我的头发拽下。后来我去她家,杨某不让我进,拽住我的头发打我耳光。我到曲家沟村委办公室门口坐下,胡某和吕某来了,二人拽住我的头发在我头部打了三四拳,后来胡某解下裤带,甩开来在我身上乱抽,我当时被打的不清醒了。过了一会,我躺在地上清醒过来,发现我浑身疼痛,鼻部肿,不好出气并出血。杨某与我厮打后鼻子没有肿痛出血,胡某和吕某在村委院内用拳头打我头部时,鼻子也没有肿痛出血。(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1日上午,我与白某因为欠我媳妇衣服款一事互相接答起来,往一块扑,互相拽住对方的衣服撕扯,我将白某按倒在地上,然后放开,后来白某到了我家院里时,我俩又撕扯起来,我没有殴打过白某面部。2、证人尚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1日上午,在曲家沟桥附近,我婆婆杨某因欠衣服款一事与白某发生争吵,互相拽住对方领口撕扯起来,被人劝开。到了我家后,白某一直在闹事,砸坏茶几玻璃,两人又厮扯起来。我和杨某没有打白某,白某当时也没有受伤。3、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1日上午,我往曲家沟村委办公室走的路上,碰见杨某和白某因买衣服欠钱一事发生争吵,双方互相拽住对方的衣领进行撕扯。我过去将二人劝开,双方也没有动手殴打对方,白某面部当时没有伤。(三)鉴定意见山西省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兴(公)(法)鉴(伤)字第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白某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四)物证、书证1、照片4张,证明被害人白某受伤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3、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4、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08)兴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于2008年1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5、白某当庭提供的住院病历1份、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4支及照片7张,证明被害人白某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情况。(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某供述,2013年8月11日上午,白某与我母亲杨某因欠我妻子衣服款一事发生了争执,我知道此事后与吕某赶到曲家沟村委院内,见白某在村委办公室门口坐着,我指住白某头发将其拖至村委一楼道内,吕也跟了进来,我让吕某出去,然后我将村委楼道门关住,从自己身上解下裤带,便甩开来在白某身上乱抽,起先白某站着,后被我打的坐在地上,我便停了手,后听见我母亲叫我,我们就走了。吕某、杨某没有打过白某。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故意伤害他人头部等要害部位,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通过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000元,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白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751.71元;2、护理费:19×60元/天=1140元;3、营养费19天×15元/天=2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5元/天=285元;5、误工费60天×60元/天=3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061.17元。但被告人胡某的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交相应票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胡某的主要上诉意见是:原判未充分考虑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等从轻情节,量刑过重。上诉人白新明、杨琴儿的主要上诉意见是:原判对民事部分判赔的太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时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白新明、贺琴儿,上诉人胡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申请撤回上诉。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于2014年5月5日死亡。该事实有兴县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佐证。经本院通知,白某父母白新明、贺琴儿表示愿以白某继承人的身份继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由于上诉人胡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白新明、贺琴儿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父母,在白某死亡后自愿继续参加诉讼,由该二人以白某继承人的身份行使上诉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白新明、贺琴儿关于原判对白某的经济损失判赔过少的上诉意见,无充足的理由及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驳回上诉人白新明、贺琴儿的上诉,维持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小林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小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照明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杨淑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