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姜新英与王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新英,王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普民初字第86号原告姜新英。委托代理人张增顺。被告王文春。原告姜新英诉被告王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恩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增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王文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付。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文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王文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王文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100000元,月息3%,每月一付借款人王文春2013年12月17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王文春经原告催收借款后,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王文春追要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问题,因月息3%的约���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姜新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迎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