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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驾驶员。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美霞,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砚池街交汇处北100米右转弯时,与左佑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燃油两轮助力车相撞,致左佑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父母就民事赔偿向我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其亲属、车主、保险公司与被害人父母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50万元,车主赔偿10万元,王某某补偿5.5万元,被害人父母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宝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父母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新华审判员  郭超燕审判员  李相元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