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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杨冬与吕燕、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吕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319号原告杨冬。被告吕燕。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龙通大厦16层。负责人吴玉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哈强,职员。原告杨冬与被告吕燕、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被告吕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吕燕驾驶车辆在南口路与黎明道交口发生碰撞,经交警新开河大队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共计9880元,但被告未能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吕燕赔偿3490元。被告吕燕辩称,因为是同等责任,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我同意赔偿原告杨冬3015元。因为在处理事故时我为杨冬垫付了700元,所以实际应赔偿2315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拆解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吕燕驾驶的津MG×××号小型客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7时05分,原告杨冬驾驶车牌照号为津G×××××的小型客车,沿南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口路与黎明路交口时,车前部碰被告吕燕驾驶的沿黎明路由西向北左转牌照号为津MG××××的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吕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杨冬与被告吕燕负事故同等责任。津G×××××号小型客车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物总损失价格为8030元。原告支出了拖车费500元、拆解费800元、车损鉴定费550元。另,被告吕燕曾给付原告700元,用于支付拆解费。津M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吕燕赔偿3490元。被告则以辩称为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分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津M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吕燕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车物损失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拖车费一节,此费用属于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车辆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车损鉴定费一节,属于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物损失2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吕燕实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40元(原告车物损失3015元、拖车费250元、拆解费400元、车损鉴定费275元,共计3940元,扣除被告吕燕已支付的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为65元,由被告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