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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雍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全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某,个体户。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全椒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故��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1时左右,被害人赵某在被告人雍某某开的一品轩足疗店里玩,因赵某拿被告人雍某某手机玩不还一事,双方发生争执,赵某把雍某某的手机摔坏,致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雍某某用剪刀将赵某右侧胸部捅伤。经全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赵某右侧血气胸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雍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雍某某与被害人赵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出院记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因琐事而持剪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存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卫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季 芸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