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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执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吴晓春、魏伟金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吴晓春,魏伟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252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松执字第25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丁云康,行长。委托代理人车勇胜,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琳,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晓春,男,1983年9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魏伟金,女,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依据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3)沪闵证执字第22号执行证书,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吴晓春、魏伟金支付拖欠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899,25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相关损失。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晓春、魏伟金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剩余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吴晓春、魏伟金预购登记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1261号案于2012年9月24日查封至2014年9月23日止,本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653号案于2013年8月5日轮候查封。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轮候查封上述房屋至2016年6月23日止,并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吴晓春名下的沪L3XX**奥迪轿车,但未查实车辆去向。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房产、车辆、股票、存款、社保类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4年7月4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执行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去向不明,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已有其他人民法院查封在前,故本院无执行处置权。本案虽经执行,但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案件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晓春、魏伟金公证债权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代理执行员李忠明代理执行员周颖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