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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黑龙江省饶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且已分居多年,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提交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陈述感情不和是借口,我身体有疾病是其想离婚的理由,2010年10月诊断出乳腺癌,现在还在治疗中,我身体有病一年多,期间发生了很多事情,原告才起诉离婚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黑龙江省饶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当年生育儿子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已27年,有较长的婚姻感情基础,现原告诉请离婚称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柯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