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顾菊香与瞿学明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631号原告顾菊香。委托代理人邵振华。委托代理人张善珍。被告瞿学明。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委托代理人瞿卫。原告顾菊香诉被告瞿学明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步静宜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1989年经批准建楼房,朝南三下三上六间,楼房后有原告承包的竹园,原告在堂屋中间开一后门,做了一条人行道宽一米,通往北侧大路,因原、被告间为承包田发生口角,2013年7月,被告将楼板、杂物阻塞人行道路口,又将原告家的厕所推倒,发生纠纷时,原告报警,后经二级部门做工作,要求被告搬走楼板与杂物,把厕所砌起来,但被告无动于衷。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家房后人行道上障碍物搬走,将推倒的厕所的砖墙恢复原状。被告辩称,1、原告楼房后的竹园系被告的农村责任承包田,不是原告的承包田,被告将楼板堆放在自己的责任田内,且堆放时间已五六年了,不存在侵权。假如侵权也已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宅前有一条历史形成的、村规划的横路,而原告堂屋后没有村规划的道路,不是原告的必经道路。竹园后面只是一条东西走向的1米宽的小路,系被告与顾爱新全额出资建造,原告有什么理由要在被告拓宽的路上行走?3、原告楼房后的厕所侵占了被告的承包田。原告楼房后的厕所位置是从原告楼房后墙向北2.5米,而根据镇规划屋后宅基地最多1米,况且原告建房审批表上新宅基地后面只到墙面,原告的厕所明显侵占了被告的承包田,其应该拆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举证如下:1、处警记录两份及现场照片四张的原件,证明为排除障碍物,原、被告双方在这几年多次争吵,并报警两次。2、1989年原告的建房报告复印件,证明房子建好后原告就从后门开了一条一米宽的路,至今已经20多年。3、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楼房建好后,因原、被告发生争吵,1991年村委会村支书吴某出具了证明,证明竹园系原告承包,承包费也交了,承包期限从1994年开始,责任田期满后仍由原告承包。4、2014年4月1日对现任村支书费成的谈话笔录,证明原、被告为承包地和做的路发生争议,派出所处警过,费支书也进行过处理。被告质证,1、对处警记录、四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建房报告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审批表中有新宅基地的平面图12M*7.5M,说明原告宅基地只有90平方,不包括原告家后墙往北的面积。3、对村支书出具的证明,证人未到庭,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且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明中说每年为17元,支付过85元,当时竹园已经是被告的承包地,原告为了建房有遮荫,当时贴补的是遮荫费,证明中写明1994年土地调整,事实上责任田还是在被告名下。4、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支书陈述的是楼板已经堆放好几年了,并不是现在才堆放的不让原告走。被告举证:1、竹园承包协议原件一份,是1984年3月12日袁灶乡人民公社麒麟桥大队三小队与被告签订的,证明竹园是被告承包的。2、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证书和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被告绘制的竹园平面图一份,证明1997年9月30日登记表中顾某江楼房后的0.1亩就是这个竹园,该块土地还在被告的合法承包面积上。3、老村支书谢为彬和财务费思忠的证明,证明当时建小路的情况,是原告儿子当兵时强行建的。原告质证:1、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上承包的时间是1984年至1993年,1993年后的承包事项就与被告无关了。2、对承包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村委会证明反映的不是事实,这个0.1亩应该在原告的楼房后,不是顾某江楼房后,顾某江楼房后的0.1亩与本案的竹园没有关系。且这XX面图不是有权部门绘制的,不真实,顾某江现在的居住地也不是图中的顾某江的位置,顾某江与竹园无关。3、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小路是村委会、人武部、原告、被告共同协商形成的,且这条路不是临时性的,是长期性的,已经存在20多年,当时被告自己同意不要什么东西,已经默认了。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原告顾菊香及父亲顾某江申请建房,经审批,将顾某江面积合并给顾菊香建造,由顾菊香统一核算。后原告建造了现住的楼房,并在该楼房前又搭建了一间给顾某江居住。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均居住在金沙镇麒麟桥村3组,被告住在原告家北边,在原告家北边屋后、被告家南边门前有条约1米宽东西向的泥路,在该路的路南、原告的屋后是竹园。1984年3月,原袁灶人民公社麒麟桥大队三生产队与瞿学明、费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竹园给被告与费某承包,承包年限10年,从84年-93年11月30号止,承包结束,老竹要归队所有,竹头全部归承包户;同时还约定了承包金的上交时间、违约责任、如承包政策上级有变动,对承包大田变动,对承包竹园坚持10年不变动。1989年左右,村里曾协调原告家后竹园问题,由原告每年出17元至1994年止共85元给被告,后来,原村支书吴某及村主任吴兰军作出书面证明,证明该事实,并说明当时打算待94年承包期满后若土地不调整(正),由顾菊香在责任田中划出等量土地给承包人,如调整(正),土地一定由顾菊香承包作责任田。1995年,原告的儿子参军时,经村及当时的乡人武部门协调,被告同意原告家从堂屋北后门建了条路通往北侧东西向泥路。2013年,原告家后面、被告家前面的南北泥路由被告等人出资修成水泥路,原告未出资。被告至少在6年前(被告说放了有十二、三年了)将楼板堆放在原告家堂屋北侧小路与北侧东西向路的路口,2013年,被告又将玉米杆等草堆放在此处。2013年7月21日、31日,原、被告发生纠纷,系因被告瞿学明堵路不让顾菊香通过引发。原告在自己楼房西北侧搭建厕所一间,被告瞿学明将该厕所的砖墙推倒了一部分。二轮土地承包调整时,原告家土地没有调整。原告认为,原告楼房后的竹园系自己承包的,后因土地调整,但竹园没有调整,自己房屋后面的路是历史形成的,而前面的东西向路是后来形成的。被告认为,原告楼房后的竹园系被告承包的,因顾菊香儿子当兵时,村、乡政府人武部长做被告工作,强行开出一条3尺路给顾菊香临时通行,1997年9月30日,原通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被告承包耕地为2.64亩,其中顾某江楼房后有0.1亩,即为竹园。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将推倒的侧所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995年原告儿子参军时,经协调,被告同意给原告家堂屋后门往外开设一条通道,通往北边的泥路,被告既然同意原告开设通道,就应有一定的容忍度,应保持该通道通畅,现该通道已存在多年,被告再以该田系其所有为由在原告家堂屋往北路的路口堆放楼板、玉米杆等,阻挡原告通行没有依据,故被告应将原告家北路口的楼板、玉米杆搬走,有利于原告顺利通行,生活便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学明及其他人应将摆放在原告北门路口的水泥板及玉米杆等物搬走,不得妨碍原告通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40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步静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昕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