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蒋建国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亮,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建国,无业。2011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彬彬,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蒋建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蒋建国及辩护人陈亮、赵彬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事前合谋,被告人刘某驾驶湘D×××××面包车搭载被告人蒋建国及李某、“铃陀”等六名女子(六人均另案处理)来到南宁市。2013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蒋建国等人去到广西南宁市的被害单位广西南城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南铁店的超市,由刘某驾车在该超市外等候,蒋建国负责在超市门口接应,李某及另外五名女子进入超市实施盗窃,盗走超市内3罐惠氏启赋婴儿1段配方奶粉(900克)(价值人民币1224元)、2罐惠氏启赋较大婴儿2段配方奶粉(900克)(价值人民币776元)、2罐惠氏启赋幼儿3段配方奶粉(900克)(价值人民币736元)、2罐惠氏金装听装爱儿乐新配方奶粉(900克)(价值人民币476元)。上述被盗奶粉价值共计人民币3212元。2013年12月3日10时20分至10时44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湘D×××××面包车搭载被告人蒋建国及李某、“铃陀”等六名女子去到梧州市太阳广场北京华联超市附近,由刘某驾车在超市附近等候,蒋建国下车接应,李某及另外五名女子进入被害单位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超市实施盗窃,盗走超市内7罐雅培金装小安素奶粉(900克)(价值人民币1393元)、8罐雅培金装喜康宝婴儿奶粉(900克)(价值人民币1825元)、4罐雅培金装喜康力较大婴儿奶粉(900克)(价值人民币807元)。上述被盗奶粉价值共计人民币4025元。2013年12月3日11时08分至11时13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湘D×××××面包车搭载被告人蒋建国及李某、“铃陀”等六名女子去到梧州市大南路南城百货商场,由刘某驾车在商场附近等候,蒋建国下车接应,李某及五名女子进入被害单位梧州市深南城百货有限公司锦泰分店的超市实施盗窃,盗走超市内6罐惠氏启赋婴儿1段配方奶粉(900克)(价值人���币2016元)、2罐美赞臣安婴宝A+奶粉(900克)(价值人民币405元)、2罐美赞臣安儿宝A+奶粉(900克)(价值人民币364元)。上述被盗奶粉价值共计人民币2785元。2013年12月3日12时34分至13时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湘D×××××面包车搭载被告人蒋建国及李某、“铃陀”等六名女子去到梧州市新兴二路130号沃尔玛超市,由刘某驾车在超市外等候,蒋建国在超市门口接应,李某及五名女子进入被害单位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梧州新兴二路分店的超市实施盗窃,盗走超市内3罐惠氏启赋l段奶粉(900克)(价值人民币1008元)、4罐惠氏启赋2段奶粉(900克)(价值人民币1154元)、8罐惠氏启赋3段奶粉(900克)(价值人民币2189元)。上述被盗奶粉价值共计人民币4351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蒋建国与共同作案人李某等人驾车从湖南出发到广西,先到南宁实施盗窃,��去到桂林,然后来到梧州连续实施三起盗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湘D×××××的车辆一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蒋建国家属与共同作案人李某家属自愿代其共同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14373元,其中被告人刘某、蒋建国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单位员工刘某、彭某某、麦某、朱某某的陈述及报告、清单等、共同作案人李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蒋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盗奶粉的数���提出异议,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提供并驾驶车辆,为实施盗窃提供便利,被告人蒋建国负责接应,二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建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蒋建国与共同作案人从湖南到广西南宁、梧州等地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蒋建国能共同退出全部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刘某、蒋建国与共同作案人李某共同退出的赃款发还给被害单位广西南城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南铁店人民币3212元、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人民币4025元、梧州市深南城百货有限公司锦泰分店人民币2785元、沃尔玛(广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梧州新兴二路分店人民币4351元。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湘D8T8**的车辆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维铭代理审判员 蒙 宁人民陪审员 何碧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