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建堂、姚丽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建堂,姚丽花,张家港市恒久花式纱线有限公司,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0610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陈芳,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源。被告戴建堂。被告姚丽花。被告张家港市恒久花式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杨家桥村曹庄社区。法定代表人戴建堂,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法定代表人邬品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建堂、姚丽花、张家港市恒久花式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芳、周源、被告戴建堂、恒久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丽花、锦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戴建堂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戴建堂发放最高额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利率等事项。同日,被告恒久公司、锦鑫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恒久公司、锦鑫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戴建堂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戴建堂发放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5039‰,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息。被告姚丽花与被告戴建堂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用于被告戴建堂、姚丽花家庭共同经营的被告恒久公司生产资金周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戴建堂、姚丽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暂计至2014年4月22日的利息、复利12896.79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1.255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戴建堂、姚丽花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257元;3.被告恒久公司、锦鑫公司对被告戴建堂、姚丽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戴建堂、恒久公司辩称:1.对银行贷款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这笔贷款之前我就和原告联系贷款,原告只同意给我贷款150万元,后来由于被告锦鑫公司的股东夏杰联系原告,同意以我的名义贷款300万元,银行也知道只能贷给我150万元,事实上这笔贷款我也只拿到150万元,还有150万元是夏杰用的,我只愿意承担150万元的还贷责任,还有150万元由银行向夏杰或银行内部员工追偿,对于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姚丽华、锦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建堂、姚丽花系夫妻。2012年11月5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与戴建堂(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28196)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违反合同之约定义务为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债权人)分别与恒久公司、锦鑫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恒久公司为戴建堂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及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某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9月10日向戴建堂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月息7.5039‰;到期日为2014年9月9日。因戴建堂自2014年4月起未能按约归还利息,引起本案纠纷。审理中,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明确以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关于本案的利息损失,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确认戴建堂正常还息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归还,截止2014年4月22日,戴建堂结欠利息、复利12896.79元,之后的利息、复利按照11.255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7日向被告戴建堂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60257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戴建堂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恒久公司、锦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向戴建堂发放贷款300万元,戴建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利息损失,本案借款尚未到期,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被告戴建堂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的书面通知,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因此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日为本院向被告戴建堂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2014年6月7日),故本院确定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利息损失为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按照7.5039‰计算,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11.25585‰计算。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戴建堂承担律师费60257元,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并有合同依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丽花与被告戴建堂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姚丽华与被告戴建堂共同归还本案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恒久公司、锦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久公司、锦鑫公司自愿为被告戴建堂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对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丽花、锦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关于被告戴建堂提出的该笔贷款系案外人夏杰借用其名义发生,其实际只使用到150万元,只愿意承担150万元的还贷责任,不承担律师费等意见,被告戴建堂提出的本案贷款系案外人夏杰借用其名义发生、其实际只使用到150万元等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被告戴建堂的上述陈述属实,亦属于其与案外人夏杰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戴建堂在庭审中对本案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文件上的签字均无异议,且该笔贷款也发放到被告戴建堂的账户,因此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戴建堂,对被告戴建堂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建堂、姚丽花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复利(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按照月利率7.5039‰计算,自2014年6月8日起按照11.255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戴建堂、姚丽花赔偿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0257元。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戴建堂、姚丽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家港市恒久花式纱线有限公司、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戴建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2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09元由被告戴建堂、姚丽花、张家港市恒久花式纱线有限公司、张家港锦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丽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