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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因犯强奸罪于198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鹤松、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张超在崇明县向化镇菜市场附近遇见八十七岁被害人袁某某,发现其行动不便推扶着轮椅走路,轮椅扶手上挂有一只黑色小包,张超即尾随袁某某至崇明县向化镇向化村袁某某家中,假意搭讪,趁其不备,窃得袁某某放置在轮椅上的黑色小包一只,包内有黄金戒指一枚以及人民币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80元。后被告人张超将黄金戒指变卖,共计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由其随身携带。2014年4月5日、4月18日,被告人张超趁崇明县中兴镇汲浜村其继父黄某某不在家之时,二次在其卧室内,窃取黄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后,至崇明县中兴镇农村商业银行ATM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25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张超被警方传唤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警方扣押其随身携带赃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存折进出帐明细,崇明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及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超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然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量刑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超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袁某某;责令被告人张超继续退赔人民币三千一百八十元,其中人民币六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陆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