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行审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4)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毕道双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湖吴行审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姚树勤。被执行人毕道双。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湖吴卫医罚(2013)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毕道双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经审查认为,因被执行人毕道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于2012年12月开始至2013年8月20日在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后庄村沙皮田53号开展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擅自执业。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毕道双作出湖吴卫医罚(2013)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人民币4000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湖吴卫医罚(2013)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邱锦祥审 判 员 施 伟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