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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杨斌、谭傅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杨斌,谭傅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52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李海静。委托代理人李欢欢,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亦骏,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杨斌。被告谭傅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延东支行)与被告杨斌、谭傅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谭傅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延东支行诉称:被告杨斌、谭傅莉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9日,被告杨斌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为原告,授信申请人为被告杨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5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80个月。被告杨斌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利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杨斌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有被告杨斌承担。被告杨斌连续三个月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同日,被告杨斌、谭傅莉与原告根据授信协议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被告杨斌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由其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并享受一定的免息期,消费易额度为650,000元;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7.36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被告违反授信协议和消费易协议,原告有权停止授信被告使用“普通消费易”功能,同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消费款项及已发放的贷款。同日,被告杨斌、谭傅莉与原告根据授信协议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斌、谭傅莉将其名下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10年12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杨斌依约发放贷款,截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杨斌已经累计拖欠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认为依据协议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杨斌、谭傅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至2013年10月12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1,636.18元、利息11,519.94元、罚息317.59元、复息202.27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杨斌、谭傅莉向原告归还抵押贷款本金581,636.18元,支付暂计至2013年10月12日的利息11,519.94元、罚息317.59元、复息202.27元,并偿付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被告杨斌、谭傅莉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7,810.28元;3、原告对抵押物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拍卖及变现后的价款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招商银行延东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被告杨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对于授信额度、授信期间、罚息与复息、费用承担、违约事件、违约处理、纠纷解决的规定;2、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协议书,证明被告杨斌与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中对消费易功能相关定义、免息消费额度及账单周期、消费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违约情形的规定;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杨斌、谭傅莉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杨斌、谭傅莉名下位于本市虹口区汶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明确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和抵押期间,并于2010年12月6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虹XXXXXXXXXXXX);4、客户逾期清单,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杨斌已连续6期未按时偿还原告本息,构成违约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7,810.28元;6、结婚证,证明被告杨斌、谭傅莉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斌、谭傅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杨斌、谭傅莉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延东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审理中,被告杨斌、谭傅莉归还部分欠款,截至至2014年4月16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2,264.21元、利息34,110.38元、罚息2,185.93元、复息1,518.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与被告杨斌、谭傅莉签订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杨斌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被告杨斌、谭傅莉连续六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被告杨斌、谭傅莉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杨斌、谭傅莉为借款所抵押的房产已经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其请求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应按约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杨斌、谭傅莉仍有义务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谭傅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2,264.21元;二、被告杨斌、谭傅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暂计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4,110.38元、罚息人民币2,185.93元、复息人民币1,518.93元,并偿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76,374.59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三、被告杨斌、谭傅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7,810.28元四、被告杨斌、谭傅莉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可与被告杨斌、谭傅莉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斌、谭傅莉共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斌、谭傅莉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1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77.43元,由被告杨斌、谭傅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审 判 员  徐 丰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