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光建诉昆明市西山美格幼儿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建,昆明市西山美格幼儿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初字第2410号原告:李光建,男,汉族,1969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成志,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西山美格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黄懿原告李光建诉被告昆明市西山美格幼儿园(以下简称美格幼儿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建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格幼儿园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鲜肉销售户,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向被告美格幼儿园供应鲜肉及干货,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后园长及厨师长出具证明证实了被告欠原告货款5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美格幼儿园未提出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欲证实:被告美格幼儿园园长蔡春鸿及厨师长张起红出具该证明,证实被告欠款金额为53800元。2、销货清单。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美格幼儿园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又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而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3日,美格幼儿园园长蔡春鸿及厨师长张起红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光建自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为美格幼儿园供应鲜肉及干货,共欠原告货款53800元。综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买受人,原告为出卖人,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的园长蔡春鸿出具证明证实美格幼儿园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3800元,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虽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市西山美格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建货款5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572.5元,剩余572.5元由被告昆明市西山美格幼儿园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