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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155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5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徐闻县,文化程度初中,(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盗窃于2013年7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朱某在本市白云区同和街老庄村英豪街立兴巷6号之二601房内,盗得丁军才华硕牌台式电脑及显示器各1台。同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上述地址的501房、601房内,分别盗得莫汝军联想牌Y330型笔记本电脑、林康容台式组装电脑及BENQ牌彩色显示器各1台。经鉴定,上述财物共价值2627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朱某在本市白云区同和街老庄村英豪街立兴巷6号之二601房内,盗得丁军才华硕牌台式电脑及显示器各1台。缴获的电脑及显示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丁军才。同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上述地址的501房、601房内,分别盗得莫汝军联想牌Y330型笔记本电脑、林康容台式组装电脑及BENQ牌彩色显示器各1台。缴获的笔记本电脑、台式组装电脑及彩色显示器,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莫汝军、林康容。经鉴定,上述财物共价值2627元。同年3月11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丁军才、林康容、莫汝军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赵洋洋、罗炳明、范瑞南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思佳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