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来坤、王美灵、贾银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来坤,王美灵,贾银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来坤,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被告王美灵,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贾银祥,男,1959年8月3日出生。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贾来坤、王美灵、贾银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来坤、王美灵、贾银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4月29日,贾来坤向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观音寺支行(以下简称观音寺支行)借款29000元,约定利率10.20‰,2012年4月29日到期,由王美灵、贾银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贾来坤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付息至2012年3月30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郑农商银行请求判令贾来坤、王美灵、贾银祥连带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贾来坤、王美灵、贾银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观音寺支行与贾来坤、王美灵、贾银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贾来坤向观音寺支行借款29000元,月利率10.20‰,2012年4月29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王美灵、贾银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观音寺支行如约向贾来坤发放贷款29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贾来坤仅偿还本金10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30日,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000元及2012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王美灵、贾银祥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另查明,原观音寺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观音寺支行与贾来坤、王美灵、贾银祥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观音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贾来坤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剩余借款28000元及支付2012年3月30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美灵、贾银祥作为贾来坤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贾来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美灵、贾银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贾来坤追偿。原观音寺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贾来坤、王美灵、贾银祥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贾来坤、王美灵、贾银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来坤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二、被告王美灵、贾银祥对被告贾来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美灵、贾银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来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贾来坤、王美灵、贾银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潘龙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