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法民初字第02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2301号原告邬某某,女,生于1987年6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徐君,重庆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4年10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邬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君、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张某乙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此外,被告张某甲系再婚,与其前妻生育一子名叫张某丙。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的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是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为了这个新组成的家庭,不同意离婚。被告性格确实有些暴躁,但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机会,维系好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而产生过家庭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口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结婚后产生过一定的家庭矛盾,但是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和信任,是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另外,原告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上诉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高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