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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程艳华与农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程艳华,农朝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艳华,男,汉族,1984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阳伦干,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朝林,男,壮族,1983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锋,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程艳华为与被上诉人农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4日零时15分许,被告程艳华驾驶粤B×××××号车辆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田寮好美居路口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1、程艳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仔细明察道路安全状况,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农朝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两轮摩托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3、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程艳华、农朝林两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行驶在道路上的前后位置关系以及哪一方有变更车道的违法行为,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亦无法充分举证证明是哪一方违反交通规则而导致本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在涉案的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程艳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仔细明察道路安全状况,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农朝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两轮摩托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法院认定由被告程艳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农朝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故被告程艳华应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责任,原告农朝林承担5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及垫付的问题。原告提交住院病人费用打印单主张目前的住院医疗费共计132815元,其中已交27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由被告程艳华垫付17000元),尚欠医院10581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抗辩称上述住院病人费用打印单并非实际发票,该欠款单只能证明原告与医院间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但医疗费的发生是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之一,无论原告是否已向医院支付该笔费用,损害后果都已发生,被告因此负有消除这种损害后果,使原告恢复到如同没有遭受损害时的状态的义务。至于原告获得医疗费赔偿后,是否向医院履行支付义务,则属于医疗合同法律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并非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故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程艳华提交医疗发票主张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6.5元,结合被告程艳华提交的按金交款收据中由医院加盖校对章并由姓名王生更改为农朝林,故对上述医疗发票予以采信。即原告总医疗费为133371.5元。原审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方依相应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133371.5元。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23371.5元,由被告程艳华承担50%责任,即61685.75元(123371.5×50%)。扣除被告程艳华垫付原告医疗费17556.5元,即被告程艳华实际应赔付原告44129.2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粤B×××××号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三者险,承保金额为5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程艳华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44129.25元(10000+44129.25-10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农朝林44129.25元;二、驳回原告农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由原告农朝林承担30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4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按照无责赔付标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商业险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作出的深公交(光明)证字(2013)第BOOO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被上诉人农朝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两轮摩托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被上诉人农朝林有四项违法事项,且深圳市禁止摩托车上路,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医疗费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处理医疗费错误。本案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被告程艳华支付17000元,共计27000元。被上诉人尚欠医院105815元,因被上诉人尚未与医院结算,且医院未主张权利,该项医疗费未发生,因此法院不应处理该项费用。况且,对非正规票据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治疗的医疗票据原件,无法核实具体的治疗费用。被上诉人必须提供全部医疗费用的用药清单,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程艳华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在责任认定方面存在明显偏向被上诉人的情形。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表示同情。但,同情并不意味着可以在法律面前产生偏差。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第二,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两轮摩托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的部位为头部,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其头部受伤如此之重的主要原因。按照相关规定,深圳市全面禁止摩托车行驶,被上诉人在明知前述规定的情况下,仍然骑车违法上路。二、一审法院判定医疗费承担有误。被上诉人起诉时,用来证明其所花费医疗费的证据是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在院病人费用打印》清单一份,该清单中显示预交金27000元,该笔费用全系上诉人与保险公司垫付,不存在拖欠的事实。该清单中显示住院费用132815元,该笔费用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拖欠医院的费用,无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不应该仅依此来判决保险公司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被上诉人农朝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两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程艳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农朝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系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充分。程艳华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能严格遵守道理交通安全法律,不按照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本案事故中程艳华的违规驾驶行为过错明显。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各肇事司机的过错程度划分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两上诉人主张原审划分责任比例错误,但均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的认定上存在实体或程序错误,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农朝林提交的住院病人费用打印单并非医疗费发票,故其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经查,农朝林一审时提交的该费用单由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其上记载的费用与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伤情和治疗方案相匹配,被上诉人虽然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支付医院的巨额医疗费用,但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清单明确显示了被上诉人起诉前的住院费用的金额,该金额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据此损失金额确定上诉人赔偿数额,事实依据充分,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并不影响到本案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因此,两上诉人主张扣除该部分医疗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6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负担980元,上诉人程艳华负担15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审 判 员 袁 劲 秋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易静(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