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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佟旭与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旭,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946号原告佟旭。委托代理人夏德才,男,1935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克宽,男,1946年6月4日生,满族。被告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北路107号。法定代表人牛金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委托代理人赵海明。原告佟旭诉被告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锋、王宏娟委托代理人夏德才、张克宽,被告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强、赵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路南区金色和园业主,2010年6月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昌隆金色和园3楼1门1303号楼房,房款总价为49.3762万元,购房合同注明交房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但在2011年11月10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按购房款支付日万分之二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950.00元,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担负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约定2011年10月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的,出卖人应当按日向买售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证据二、被告开据的房屋销售款发票,证明房款已全部交清。证据三、房屋交接通知书,证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办理交接房手续,通知交接房的时间已经违约。证据四、收费凭证,证明原告按照规定缴纳了相应的水电费、物业费、办证费、热力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我公司违约行为并不存在。被告的交房时间虽晚于双方合同约定,但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届满前,我方已告知了业主可以领取钥匙,考虑到众多业主集中交房会带来许多不便,以及部分业主提出自身时间不便,本着为业主便利和安全等角度考虑,我方已经与各个业主就交房时间达成单独约定,即原告对晚于合同约定交房是同意和认可的。在我方交付房屋过程中,有的业主不愿意延后部分时间,要求立即交房,我方也积极配合了业主的要求,故有的业主于10月1日前后就领取了钥匙。如原告在与我公司沟通时,不同意延后领取钥匙,当时就可以提出要求立即领取钥匙,我公司也会积极配合。当初原告已经与我公司一致同意另行约定时间领取钥匙,事实上是以双方一致同意的行为对合同约定交付条款进行了变更,因该变更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此我方并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业主借以主张其请求的依据并不存在,我方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双方合同约定,也无相关法律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一并驳回。另外,原告的情况出现后,我方从2011年的物业费中扣除了三个月的物业费,应从违约金中折抵。被告的证据与原告相同,不再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昌隆金色和园3楼1门1303号楼房,房款总价为49.3762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前,在房屋验收合格后将房屋交付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逾期交付时间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已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房屋交接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之后入住该房屋。原告与被告因违约金问题交涉未果,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购房款全部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晚交付原告房屋40天,应承担违约的责任,被告应按日支付原告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交接通知书》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以及被告要求将其免除的原告三个月的物业费应从违约金中扣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因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佟旭违约金3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艳审 判 员  毕雪维人民陪审员  徐 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