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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久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鲁C2XX**的白色英菲尼迪轿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零陵路宛平南路西约100米处,并停靠于路旁。后李某某遇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民警检查,期间因操作不当,驾车撞倒了处警的警用摩托车。民警遂对李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380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其带至中山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1毫克/100毫升。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供述案发当日,其找不到代驾,因需要用车故醉酒驾驶约500米左右,后因饮酒过多无力继续驾驶,将机动车停靠于路边,但未熄火,且挂在前进挡,其踩着脚刹,未拉手刹,在昏睡过程中,民警敲打车窗,其下意识抬起脚刹,遂碰撞到停靠于机动车前方的警用车辆。辩护人认为,李某某虽然醉酒,但在仍有能力继续驾驶的情况下,将车停靠于路边,系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应当免除处罚。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呼气酒精测试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中止、自首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依法抽取血样中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上班高峰期遇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检查,在其所驾车辆处于未熄火状态下,因醉酒操作不当致机动车碰撞警用车辆,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我国刑法缓刑适用规定相悖,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