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乐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巢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某,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于巢湖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巢湖市半汤街道半汤社区冷泉王村二队队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于巢湖市,汉族,高中文化,巢湖市半汤街道半汤社区冷泉王村二队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兴泉,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延福、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兴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被告人乐某某(时任半汤街道冷泉王村二队队长)、李某某(时任半汤街道冷泉王村二队会计)与王某某(时任半汤街道冷泉王村一队队长,另案处理)、孙某某(时任半汤街道冷泉王村一队会计,另案处理)共同商议,以征地集体附属物、遗漏附属物、无主坟等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868886元,其中424443元打入一队“账外账”,由孙某某保管,444443元打入二队“账外账”,由李某某保管。其间,王某某、乐某某、孙某某和李某某四人共同商议,决定以发放误工补助的名义,从共同套取的征地补偿款中按每人每年20000元的标准予以私分。自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乐某某、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孙某某,陆续从冷泉王一队和二队“账外账”资金中支取公款32万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赃款8万元。2012年1月,被告人乐某某、李某某两人经商议后,以二人多名亲属及村民蒋某仕的名义伪造了一张金额为30670元的“如意湖公园代征地及部分遗漏附属物(二队)”发放表,并开具了一张总金额为202585元的征地补偿款收款收据,连同其他真实发生的征地款造表上报。后该款30670元由李某某领取,在支付给蒋某仕400元后,余款被两人非法占有,乐、李二人各分得现金15135元。案发后,被告人乐某某、李某某主动至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至巢湖市纪委。被告人乐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某、李某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中,伙同王某某、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868886元,共同私分3502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乐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工作的基层人员。被告人只是从事一般劳务活动。二、侵占的财产不是贪污罪的保护客体,被告人侵占的财产性质是冷泉王村集体合法财产,不是国有财产。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工作的基层人员。二、侵占的财产不是贪污罪的保护客体,被告人侵占的财产性质是冷泉王村集体合法财产,不是国有财产。只是职务侵占。三、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且全部退赃,在犯罪中居从属地位。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巢湖经济开发区(现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为中策五星级酒店项目在半汤街道街区中心冷泉王村征地约280亩。2010年底,原巢湖经济开发区为如意河(征地文件中为如意河,补偿款发放账据上为如意湖)公园项目在半汤街道街区中心冷泉王村征地约650亩。两个项目征地工作由冷泉王村一队和二队村民组长、会计及村民代表共同丈量确定分户征地面积,并由两队会计制作分户清册上报。征地补偿款由开发区财政局拨付至半汤财政所,半汤财政所依据分户清册开具存单,由冷泉王村一队和二队会计领取存单后发放。(一)在征地过程中,被告人乐某某(冷泉王村二队队长)、李某某(冷泉王村二队会计)与冷泉王一队队长王某某(另案处理)、会计孙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决定采取虚报冒领、收入不入账等手段,共同套取征地补偿款,套取款项两队均分后,打入各自设立的“账外账”,所有支出由两队均摊,支出票据经王某某和乐某某共同审核签字后由乐某某保管。自2011年1月起,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经共同商议后,陆续以冷泉王二队中策征地集体附属物、如意湖遗漏附属物、无主坟等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868886元,其中444443元打入二队“账外账”,由李某某保管,424443元打入一队“账外账”由孙某某保管。其间,经王某某、乐某某、孙某某和李某某四人共同商议,决定以发放误工补助的名义,从共同套取的征地补偿款中按每人每年2万元的标准予以私分。自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乐某某、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孙某某四人陆续从冷泉王二队和一队“账外账”资金中支取公款32万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赃款8万元。(二)2012年1月,被告人乐某某、李某某共同商议,以两人多名亲属及村民蒋某仕的名义伪造了一张金额为30670元的“如意湖公园代征地及部分遗漏附属物(二队)”发放表,并开具了一张总金额为202585元的征地补偿款收据,连同其他真实发生的征地款造表上报。后该款30670元由被告人李某某领取,在支付给蒋某仕400元后,余款30270元被二被告人各私分15135元。案发后,被告人乐某某、李某某主动至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至巢湖市纪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9日,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乐某某、李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乐某某出生于1966年8月24日、李某某出生于1963年1月16日,二被告人均是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3、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份,二被告人经电话通知至巢湖市纪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30日经电话通知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4、书证:冷泉王二队村民选举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乐某某、李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分别当选为冷泉王村二队队长、会计。5、书证:中共巢湖经济开发区半汤街道工作委员会通知、批复、会议记录,证实:2010年2月,原巢湖经济开发区半汤街道办事处决定将所辖半汤行政村、温泉社区居委会合并,成立半汤街道街区中心,街区中心下辖三个支部,半汤支部、冷泉支部和温泉支部。2012年9月,半汤街道划归巢湖市管辖,半汤街区中心分为半汤社区居委会和温泉社区居委会。冷泉王村(含冷泉王一队和冷泉王二队)原属半汤街道街区中心冷泉支部,现隶属巢湖市半汤街道半汤社区居委会。6、书证: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5月份以前,乐某某和李某某以村民小组长、会计的身份参与巢湖市经济开发区中策项目和如意湖项目征地工作。主要职责是分户丈量、附属物清点、登记造册等工作。7、书证:征地协议,证实:巢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土地局与半汤街道街区中心管理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7日签订了三份征地协议。协议约定了征地范围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付款方式等。8、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土地局征收补偿费用的请示、征地新老标准差额补偿款的请示、代征土地补偿费用的请示、附着物补偿款请示、日光温室及附着补偿费的请示,文件处理标签,补偿费用计算表、征地说明、会议记录,证实:冷泉王村征地补偿款是由开发区规划土地局向开发区领导报批,通过领导批示,由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拨付征地补偿款。9、书证:半汤街道街区中心记账凭证、冷泉王二队收据存根联、一队部分收据存根联,证实:被告人乐某某、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孙某某套取征地补偿款868886元,其中444443元入二队“账外账”,424443元入一队“账外账”。10、书证:冷泉王二队“账外账”中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所打收条共8张,证实:四人从“账外账”中领取32万元以误工补助的名义私分,每人8万元。11、书证:迁坟领款表,证实:被告人乐某某、李某某在纪伟查账时,将已在半汤街区账上支出的冷泉王如意湖范围内西李村村民李某仕家迁坟领款表15120元拿来用于抵账。12、书证:征地代表误工补助,证实:被告人乐某某,李某某已分别领取误工补助2000元。13、书证:如意湖公园代征地及部分遗漏附属物表,领条,证实:被告人乐某某、李某某伪造了分户清册上加了一张假的发放表,用蒋某仕、刘某某、李某某、乐某某等8个人的名义造册。该款30670元由李某某领取,在支付给蒋某仕400元后,余款被两人私分。14、书证:半汤街道半汤社区居委会村集体统一收款收据2张。巢湖市纪委非税收入专用收据2张,证实: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200442元退至巢湖市纪委、“账外账”剩余款项137800交至半汤社区居委会账上。15、证人刘某、帅某的证言,证实:两人是冷泉王二队村民代表,与二被告人及其他四名村民一起参加中策项目和如意湖项目征地,同时负责每年年底对冷泉王二队集体项目进行清算。自2010年以来,二被告人向村集体账上交了1850元新河砍树款收入,未见过其他集体征地补偿款入账。1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冷泉王二队保管员,李某某只交过一笔新河砍柴款入集体账,其未收到过其他集体征地补偿款。17、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经贸发展局担任局长。其当时负责温泉度假区项目,其中有一个环湖南路工程,这个工程中冷泉王一队和二队的队长参与了征地协调工作。二人提出要发放一些误工补助,后发放给他们两人,每人17000元。18、证人吴某、孙某军、宫某、孙某兵的证言,证实:(1)吴某任巢湖市经信委党工委委员,孙某军任半汤街道副主任,宫某任任温泉社区居委会党总支书记,孙某兵任半汤社居委支委委员兼会计。冷泉王两个队都有账,每个自然村每年都要选举村民代表对本村集体账务进行清理,并将理账结果张榜公布,街区中心一般不派人参加清账。(2)2010年开始,原巢湖经济开发区开始征地。开发区派出工作人员孔某,刘某负责,冷泉支部宫尚宝安排孙某兵与冷泉王一队、二队负责人及两个队的12名村民代表一起谈协议,一起参与丈量、确定征地总面积和分户面积,清点附属物工作。涉及农户私人的,农户本人到场一同清点、确认,属于集体的附属物主要由一队和二队负责清点、确认。之后由一队、二队制作分户清册并张榜公布,开好收据后一同上报给冷泉支部,宫某和孙某兵签字确认后再上报给街区中心审批,街区中心再上报。开发区将钱打到街道财政所,财政所审核一队、二队上报的分户清册,通知银行开具存单,由街区中心会计带领一队、二队会计去银行领取存单进行发放。(3)王某某等四人套取的征地补偿款不入账的事他们都不知道。套取这些钱是不允许的。如果是为村民集体套取了这些钱,应当把钱交到街区中心账上或者本村民组账上,用于集体事务的支出,按正常财物制度支出、报账,接受监督。(4)孙某兵证实2012年1月份一张分户清册发放表上除了蒋某仕之外,其余的人都是乐某某和李某某的家里人。其当时没注意到问题。1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1)其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局办事员。征地项目是其负责的。当时巢湖经济开发区规划土地局指派其负责征地工作。征地程序是这样的,开发区(征地方)派其代表政府征地,其通知吴某和孙某军,由他们往下安排人员组织实施征地工作,后经吴某和孙某军安排,由宫某、孙某兵、冷泉王一队、二队队长、会计和村民代表参加征地工作。具体的分户面积丈量由冷泉支部组织实施,并登记造册,现场清点是由他们参与清点的,但是具体造册到户是由一队、二队负责。征地补偿款就是依据他们造的分户清册以及开出的据,经街区中心和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发放。(2)上报的征地补偿款清册具体是由冷泉王一队和二队制作的,其和村民代表不需要在清册上签字确认。有些集体附属物的清点工作,其也没有参加,事后他们报个数字给他,其也没仔细看。这中间有些清册上其也签了字,那是孙某军在审核支付时要求他签的。(3)在征地过程中,乐某某等人已经领取了每人2000元钱的误工补助。20、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局工作。原巢湖经济开发区为中策项目在半汤街区中心冷泉王村征地项目是其负责的。当时是巢湖经济开发区规划土地局指派其负责中策项目的征地工作。其只负责具体的附属物清点工作,但是他们怎么在账上把钱领出来以及领出来后怎么处理,其都不清楚。他们造的册子上面是不需要其和村民代表签字的。其不知道乐某某等四人私设“账外账”的事。2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1)2010年春节后,半汤街道办事处决定将原温泉社区居委会和半汤村委会合并成立半汤街区中心,下设三个支部,其任半汤支部书记兼街区中心会计,2012年8月半汤街区中心又拆开,分为半汤社区居委会和温泉社区居委会,其任半汤社区居委会主任至今。半汤街区行政上隶属半汤街道办事处,下辖三个支部,一个是半汤支部,一个是冷泉支部,还有一个是温泉支部。财务由街区统一管理。自然村干部由各集体的全体成员选举产生。这两个队都有账,街区中心要求每个自然村每年都要自己组织本集体进行清账,并将清账结果张榜公布,街区一般不派人参加清账。(2)中策和如意湖这两个项目征地程序其没参加,其只是参加发放征地补偿款做账,但其知道征地的程序,是开发区规划局派人,吴某代表半汤街道分工干部、宫某和孙某兵代表冷泉支部,他们和冷泉王一队、二队负责人、会计以及两个队的12名村民代表一起同村民谈协议,然后由开发区、冷泉支部和生产队以及村民代表一起参与丈量、确定征地总面积,再由生产队队长、会计和村民代表共同确定分户做表后,同时将分户清册在村里张榜公布,然后由冷泉支部上报给半汤街区中心,同时一队二队开据给街区中心审批,再由其以街区中心名义开据连同他们报上来的据和分户清册一起,上报至半汤街道财政所。后开发区将总征地款打到半汤财政所,财政所根据分户清册在银行开具存单,其带着生产队会计直接到半汤农行领取存单,再由他们发放给农户。其不知道王某某等四人在套取的征地款中为自己发放的误工补助的事。王某某等四人是半汤街区每年给他们发工资,一般都在千把块钱一年。(3)街道办事处和街区中心都没有误工补助这项资金预算,他们四个人在套取的征地补偿款中直接给自己发放这32万元误工补助,是肯定不允许的。22、证人蒋某仕的证言证实:其收到过400元征地补偿款,是李某某给他的钱,其还打了收条给他。23、证人刘某某、程某、李某友的证言,证实:其三人不知乐某某和李某某以他们名义领取征地补偿款30670元,他们也没收到该笔征地补偿款。24、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其系2008年10月通过村民选举任冷泉王二队队长至今。(2)冷泉王村一队和二队村集体都有账。账据分别由两队会计保管,现金由两队保管员分别保管。2010年后,有集体征地款收入,经冷泉王村两个队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后,按人头分给了村民个人。其和李某某每年由半汤社区(街区)给一定的补助。(3)2010年开始,原巢湖经济开发区开始征地。征地程序是,其和李某某以及6名村民代表与开发区负责人、半汤街区中心负责人军、冷泉支部负责人一起参与丈量、确定征地总面积,由队里和村民代表共同确定分户面积,再由李某某造册,上报至街区中心,并将分户清册在村里张榜公布,同时二队开据给街区中心审批,再由街区中心一并上报。财政所根据分户清册在银行开具存单,李某某到银行领取存单后发给农户,由农户本人自己到银行领取现金。李某某制作的分户清册不需要开发区工作人员和村民代表在上面签字。其和李某某只是在开给街区中心的据上签字,由冷泉支部和街区中心签字审批。(4)二个队以集体附属物、修路、无主坟等名义虚报了征地款未入账。这些都是其和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在一起商量好套取项目、金额等细节之后,由其安排李某某制作了假的分户清册套取的,钱由李某某领出来并保管。(5)半汤街道办事处和半汤街区中心的领导不知道其套取上述收入不入账,二队村民代表大会也不知情。村民代表大会每年年终都要对两个队的账务进行结算,其没有将这些“账外账”的情况提供给他们检查。冷泉王一队共套取征地补偿款424443元,冷泉王二队共套取征地补偿款444443元。这些套取的征地补偿款分别由各自的会计保管。(6)其四人曾向领导请求给误工补助,吴某同意发一点误工补助,但不能超过行政村干部的标准。但他没说这钱从哪出。其四人认为领导已经同意,就私自决定多报点补偿款,设立“账外账”,再从中按每人每年2万元的标准为自己发放误工补助,从2010年度开始,四人每人都支取了8万元钱。其和李某某和二队的村民代表都已经领取了每人2000元的误工补助。(7)2012年1月份,其和李某某在分户清册上伪造了一张发放表,用蒋某仕、刘某某等8个人的名义造册,除蒋某仕外,其他人都是二人亲戚。钱领出来以后,除支付给蒋某仕400元,余款其和李某某对半分掉了。2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其2008年10月通过村民选举任二队会计至今。冷泉王一队和二队村集体都有账。账据分别由两队会计保管,现金由两队保管员分别保管。(2)2010年后有集体征地款收入,经冷泉王村两个队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后,按人头分给了村民个人。其和乐某某每年由半汤街区中心给一定的补助。2010年开始,原巢湖经济开发区开始征地。其和李某某以及6名村民代表与开发区负责人、半汤街区中心负责人、冷泉支部负责人一起参与丈量、确定征地总面积,由队里和村民代表共同确定分户面积,再由其造册,上报至街区中心,并将分户清册在村里张榜公布,同时二队开据给街区中心审批,再由街区中心将据和清册一并上报。财政所根据分户清册在银行开具存单,街区中心通知其到银行领取存单后发给农户,再由农户本人自己到银行领取现金。制作的分户清册只是其和乐某某在开给街区中心的据上签字,由冷泉支部和街区中心签字审批。属于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按理应当交给保管员,同时其作为会计要开据入账,遇到有支出时按程序审批支取。(3)二队和一队以集体附属物、修路、无主坟等名义虚报了征地款未入账。(4)将上述征地补偿款收入不入账,是其四人在征地过程中,私下商量,研究好虚报的项目和方式后,由其和孙某某伪造征地材料后套取的,虽然材料是由一队和二队分别上报,钱也是入各自的账,但实际上这些假征地材料都是四个人共同伪造,套取出来的钱也是一队和二队平均分。冷泉王一队共套取征地补偿款424443元,冷泉王二队共套取征地补偿款444443元。(5)其四人曾向领导请求给误工补助,吴某说可以发一点误工补助,但不能超过行政村干部的标准。但他没说这钱从哪出。后其四人商议从多报的补偿款中为自己发放误工补助。每个人都领取了8万元。(6)其和乐某某及二队的村民代表都已在如意湖项目上都领取了每人2000元的误工补助。(7)2012年1月份,其和乐某某在分户清册上伪造了一张发放表,用蒋某仕、刘某某等8个人的名义造册,除蒋某仕外,都是二人亲戚。钱领出来以后,除支付给蒋某仕400元,余款对半分掉了。26、同案人王某某、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1)2006年经村民选举任两人分别担任冷泉王村一队队长、会计至案发前。冷泉王村一队的账据由会计孙某某保管,现金由队里的保管员王兴高保管。(2)2010年后,冷泉王村有征地款收入。在支付村民个人所得征地款后,集体所得部分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由两队平分,各队再按照自己的方案全部分村民。两人每年在半汤街区中心领取千把块钱报酬。2010年开始,原巢湖经济开发区为中策项目和如意湖项目开始征地。半汤街区中心负责人、冷泉王村两个队队长、会计和选出的村民代表一起参与丈量,分户丈量登记出田亩数后,交给各队的会计做分户清册,由会计分别开总据经队长、会计签字盖章,交由孙某兵和宫某签字确认,将分户清册在村里张榜公布,之后由孙某兵和宫某上报。冷泉王一队、二队队长和会计在征地项目中的职责是负责组织选举村民代表,同他们一起参与征地面积的丈量、附属物的登记及清点,并负责进行分户登记造清册,还要负责协调矛盾纠纷等工作。(3)两队共收取征地款约90万元放在“账外账”上,部分征地补偿款是以王某某和孙某某以及其他一队村民的名义领取的,并没有发给村民个人,也没有入账。(4)设立“账外账”是他们共同商议的,没有向领导和村民代表汇报。(5)李某仕的迁坟款在半汤街区账上支出了,后又在“账外账”上支出了。(6)冷泉王村开始征地,他们认为半汤街区每年给千把块钱的工资太少,后向领导请求发误工补助,领导同意发。其四人私下商议从“账外账”上按每人每年2万元的标准发放误工补助。领导和村民代表都不知情。从2011年到现在,每人支取了8万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李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868886元,共同私分3502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应当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系村基层组织的村民小组长、会计,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土地补偿款管理的公务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且系按年从政府领取相应的误工补助,但二被告人认为其所付出的劳动与得到的补助不相对等,并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予以侵吞,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犯罪中居从属地位,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与乐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在征地过程中,私下商量,共同研究虚报的项目和方式后,由李某某和孙某某伪造征地材料后套取补偿款并共同侵吞。四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伙同他人侵吞公款达350270元,数额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三、对被告人乐某某、李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滢审 判 员 张敬元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燕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二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第二款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