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商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徐翠莲与雷万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莲,雷万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1587号原告:徐翠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水法。被告:雷万娜。原告徐翠莲为与被告雷万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翠莲的委托代理人戴水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万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翠莲诉称:1996年8月13日,被告雷万娜出具借条向本人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本人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雷万娜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1996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万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雷万娜应及时还本付息,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万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万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翠莲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1996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雷万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伟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