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度执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北京澳航同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澳航同舟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千里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度执字第011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澳航同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8号2号楼901室。法定代表人崔文涛,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千里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工业集中区纬二路3号。法定代表人徐春来,董事长。北京澳航同舟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千里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吴度商初字第0118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江苏千里马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北京澳航同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594元,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的每月5日前各支付原告15000元,余款15594元于2013年6月5日前付清。若江苏千里马科技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北京澳航同舟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7月5日,北京澳航同舟科技有限公司以江苏千里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江苏千里马科技有限公司90594元。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90594元,执行费为1259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千里马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执行中,因江苏千里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故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发退卷函称:被执行人江苏千里马科技有限公司早已注册地,下落不明,并查明被执行人在该院辖区内无工商登记记录、无房产、无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将本案委托材料退回我院。后本院又根据查询到的江苏千里马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开户信息,于2013年12月13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8850元。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江苏千里马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长 徐剑执行员 谢丰执行员 王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