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民三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吕新序诉哈尔滨东方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新序,哈尔滨东方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三初字第878号原告吕新序,男,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东方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1843255—8,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东风街68号。法定代表人孙伟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芳,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芊霏,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新序与被告哈尔滨东方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新序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学志;被告哈尔滨东方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芳、李芊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退休后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元,每月餐补135元。2006年被告进行股份制改造,原告依法成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汽车贸易部和石油天然气化工事业部经理职务。自2014年1月起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洽谈俄罗斯炼化项目过程中,招待俄罗斯客户接待费被告也未进行报销。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务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4月劳务费24540元、接待费11532元,总计36072元。被告辩称:原告原系被告股东,因被告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自然人股东基本上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来公司上班,为公司创造收益,被告视情况支付不等的报酬。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转让款3,228,882.55元给付原告。自此原告退出被告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被告再无任何关系,被告也未授权其对外洽谈任何业务。原告退出公司后,为达到不法目的,一直拒不归还合同专用章,才引发了本案的诉讼,其据以主张劳务费的协议均是滥用合同专用章形成的虚假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从原单位退休后成为被告股东之一并参与被告经营管理;原告曾持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用于为被告签署合同。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3年12月31日后,被告终止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亦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务。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出示了2014年其经手以被告名义签署的合同,但未举证证实这些合同确系被告所需,亦未举证证实2014年为被告提供了其它劳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劳务报酬及订立合同的接待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己经实际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新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原告吕新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新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