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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宫义梅与许海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义梅,许海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宫义梅,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海清,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上诉人宫义梅因与被上诉人许海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3)新右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义梅,被上诉人许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许海清与被告宫义梅签订了海清蔬菜商店出兑合同,原告许海清将以其租赁房屋形式经营的蔬菜商店以70000.00元价格出兑给被告宫义梅。合同约定70000.00元包括货款及8个月的房租款,被告宫义梅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部出兑款,后原告许海清将该商店交付被告宫义梅,被告宫义梅陆续支付原告许海清出兑款60000.00元,剩余款项10000.00元现一直没有给付。该商店位于新巴尔虎右旗,房屋所有人为杨某某,原告许海清对该房屋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末。原审认为,原告许海清与被告宫义梅签订的出兑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许海清现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宫义梅给付尚欠的出兑款10000.00元,被告宫义梅对尚欠10000.00元没给付认可,但认为没有给付的理由是因为原告许海清没有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以年租25000.00元的价格同房主给被告宫义梅签订三年的租房合同,原告许海清自己已经表示不要这部分钱,故此不同意原告许海清的请求。该院认为对于原告许海清口头承诺以25000.00元的价格给被告宫义梅续签租赁合同,及在以此方式没有租下该房屋的情况下原告许海清放弃10000.00元的陈述,原告许海清不予承认。对此被告宫义梅提供了照片3张证实该答辩意见,该院认为上述照片只能反映在那段时间原告许海清夫妻曾经去过被告宫义梅经营的店面,无法证实原告许海清曾经作了什么表述,对于上述照片的证明目的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宫义梅提供的证人丁某某、何某某的证人证言,该院认为,因证人均为被告宫义梅雇佣的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被告宫义梅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宫义梅不给付10000.00元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宫义梅应依法给付尚欠原告许海清出兑款10000.00元。反诉原告宫义梅现要求反诉被告许海清赔偿因把商店的门上锁而导致反诉原告宫义梅受到的75000.00元损失,并提供了2张照片及6份证明材料证实自己的反诉主张,该院认为,上述证人均没有出庭,且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所述为2013年11月1日将该房屋上锁,无法证实反诉原告宫义梅所说的25天的事实,对该份书面证言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5份证明材料,该院认为其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明反诉原告宫义梅营业损失的法律规定,无法证实反诉原告宫义梅的经营损失为75000.00元。对于2张照片只是体现了房屋上锁的事实对于锁房人锁房时间无法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反诉原告宫义梅提供的6张证明材料该院不予采信,对于2张照片的证明目的该院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宫义梅的反诉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宫义梅给付原告许海清出兑欠款1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宫义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37.50元,由反诉原告宫义梅负担。上诉人宫义梅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许海清与原房东杨某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租金每年27000.00元,被上诉人许海清支付了租赁费10000.00元。被上诉人许海清又将该楼房以每年320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我,这和原房屋有5000.00元的租赁差价,被上诉人许海清有明显的欺骗行为。第二、被上诉人许海清在原审当庭承认锁门14天,后来我才把货物搬走,法院没有认定我经营损失是错误的。第三、证人丁某某、何某某已经出庭作证证明了我的损失,而原审法院没有采信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3)新右民初字452年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许海清负责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许海清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宫义梅给付我商店出兑款是正确的,我与上诉人宫义梅签订的商店出兑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兑价格为70000.00元,上诉人宫义梅给付我60000.00元后,剩余10000.00元一直没有给付,是上诉人宫义梅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给付10000.00元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宫义梅向本院提供两份新证据,第一份为被上诉人许海清同原房东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许海清同原房东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价格为27000.00元,但被上诉人许海清告诉我是32000.00元,说明被上诉人许海清和我说了谎话。被上诉人许海清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上诉人宫义梅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是被上诉人许海清自己使用,与上诉人宫义梅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为上诉人宫义梅与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上诉人宫义梅将承兑商店的楼房又转租给李某某,因被上诉人许海清将楼房门锁上,导致上诉人宫义梅无法履行转租合同,给上诉人宫义梅造成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许海清质证称,对该转租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转租合同的相对人李某某没有到庭,无法对转租合同的真实性进行确认,被上诉人许海清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转租合同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许海清是否已经主动放弃10000.00元出兑款;二、上诉人宫义梅的财产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宫义梅同被上诉人许海清双方签订的出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出兑价格为70000.00元,上诉人宫义梅仅给付被上诉人许海清6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没有给付。上诉人宫义梅称在与被上诉人许海清签订书面出兑合同时,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许海清答应代上诉人宫义梅同原房东以每年25000.00元房屋租金签订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许海清因没有同原房东以每年25000.00元房租签订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就放弃向上诉人宫义梅索要其尚欠的10000.00元出兑款。现被上诉人许海清不认可上诉人宫义梅所称的口头协议,上诉人宫义梅在原审仅提供两位证人证言,其两位证人与上诉人宫义梅有利害关系,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宫义梅应按照出兑合同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许海清尚欠出兑款10000.00元。本院对上诉人宫义梅称被上诉人许海清已经主动放弃10000.00元出兑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宫义海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许海清锁商店门的天数,其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宫义梅要求被上诉人许海清赔偿财产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宫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玉芹审判员  薛忠卫审判员  张福全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