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萱与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辽宁恒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刘萱,辽宁恒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刘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健,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萱,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爽靓爽时装店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迅,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爆米花练歌厅经营者。上诉人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萱、辽宁恒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刘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洋、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刘萱诉称,2012年11月2日刘萱经营服装生意正常上班发现该档口发水,服装大部被浸泡,给刘萱造成直接损失39540元,严重侵害刘萱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依法裁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因漏水造成损失赔偿39540元;请求误工费3000元、档口损失费7000元,合计49540元。辽宁恒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刘萱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时间不属实,陈述是在12年11月2日,但实际我公司知道的发水时间应该是在2013年1月份;2、本案的案由是相邻关系纠纷,因此我公司与刘萱不相邻,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3、即使法院认定我公司应该负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刘萱各项费用不予认可,需要看刘萱的举证情况。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辩称,1、漏水的事实存在,漏水时间需要回去核实,现在不确定,但是漏水的原因是因为四楼爆米花家装修,导致一楼大厅的门始终敞开,加上天气寒冷,爆米花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温措施,在装修一楼大厅的时候导致消防拴冻裂、发水;2、刘萱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具体在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刘迅辩称,刘萱与我家也不是相邻关系;我家在乐购所说的装修时间内根本没有装修,冻裂的消防拴在一楼位置,不在我家四楼。我认为与我家没有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辽宁恒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2号,刘萱在其所有的楼房区域里一楼租赁档口经营服装,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亦在辽宁恒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楼房区域内租赁部分面积经营超市,刘迅租赁辽宁恒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楼房区域的四楼经营歌厅。2012年12月10日,因辽宁恒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楼房区域内一楼消防栓爆裂跑水,造成在一楼经营档口的刘萱财物受损,一楼消防栓,系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的租赁经营范围,辽宁恒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及乐购公司均认可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其维修和养护应由乐购公司负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萱于2013年9月13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因消防栓爆裂泡水造成的损失鉴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辽宁隆丰土地房地产与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7日,该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一份,结论为:按照选定的评估方法测算,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12月10日委托资产受损价值的评估结果为30341元,鉴定费3000元,2013年12月6日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12月19日该评估公司对此作出书面答复,结论为“评估结论不予调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由于一楼消防栓爆裂跑水造成刘萱档口被冲损事实存在,其消防栓是在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承租的经营范围内,应由其负责维修养护,爆裂跑水亦应由其承担责任,故对刘萱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中确认经评估鉴定的损失数额为30341元,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3000元、档口损失费7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辩称漏水的原因是因为四楼刘迅家装修,导致一楼大厅的门始终敞开,加上天气寒冷,他们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温措施,导致消防拴冻裂、发水,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迅否认,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萱损失人民币3034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以“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错误,鉴定报告认定的财产损失比实际损失范围要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刘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经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辽隆评报字(2013)第185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刘萱的财产损失数额进行了确定,因该评估报告系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在评估时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办案法官、刘萱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共同对评估对象进行了现场勘察和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评估报告认定财产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提出评估财产损失范围错误的主张,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悦审 判 员 王 洋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