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超与被告徐州市砾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徐州市砾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孙超。委托代理人王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砾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立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孙超与被告徐州市砾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砾匠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砾匠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超诉称:2011年底,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木工工资为7.8万元。2012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5264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26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砾匠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在沭阳县承揽装修工程,将其中的吊顶、背景墙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建。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52640元至今未付。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无资质人员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参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26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还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砾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超支付工程欠款52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徐州市砾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人民陪审员 贺翠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