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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郭芳与张巍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中涛。被告张某。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66号富润大厦1层。负责人黄韬,系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xxx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中涛、被告张某、被告xxx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2年8月16日7时2分,原告乘坐曹健龙驾驶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于xx高速出口处碰撞。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医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xxx财保公司处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28.82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xxx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总计29328.82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6261.91元均由被告张某垫付。被告xxx财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772.2元,护理费按住院13天计算;误工时间偏长;伙食补助费按照13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6日,在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14公里+900米处,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轿车与曹健龙驾驶的皖s×××××号车辆发生尾随碰撞,皖s×××××号车辆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事故造成皖s×××××号车上司乘人员曹健龙、曹爱灵、郭美兰、郭某、曹春萍、王成志、王娜娜、曹奥运、曹奥龙、曹奥奇受伤,皖s×××××号车上物品、两车及路产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健龙、曹爱灵、郭美兰、郭某、曹春萍、王成志、王娜娜、曹奥运、曹奥龙和曹奥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3天。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6238.41元(已扣除伙食费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570.53元、误工费72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7847.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垫付医药费6261.91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同时认定:张某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xxx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3份、交通费发票1组、照片1份,被告张某提供的收条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部分,其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依法予以调整;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予以调整;误工费,根据原、被告确认的误工时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手臂遗留较大面积的伤疤,本院根据其实际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被告xxx财保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847.54元,因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x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x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17847.54元,因被告张某已垫付6261.91元,故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郭某11585.63元,并返还给被告张某6261.9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62元,被告张某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眉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