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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永修县。被告:肖某某,男,汉族,住永修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大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甲,2005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乙,2007年3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在原告生下儿子没多久,被告就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被告违法犯罪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肖某某辩称:虽然被告触犯刑律被判刑,但被告在狱中积极改造,已获减刑一次,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7年12月29日在永修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甲;2005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乙;2007年3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丙。婚后被告因不务正业,2007年在浙江省义乌市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于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因不务正业、触犯刑律而被判处12年的长期徒刑,被告的这种行为是对夫妻感情的严重伤害,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虽然被告在狱中积极改造并获减刑一次,要求原告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但经本院作原告的调解工作,原告表示坚决要离婚,不同意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大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