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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四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传伟与山东省城乡勘察院、济南泰诺桥梁加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伟,山东省城乡建设勘察院,济南泰诺桥梁加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四初字第59号原告李传伟,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吕作兴,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城乡建设勘察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付宪章,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昭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泰诺桥梁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彭连升,总经理。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任杰,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泰诺桥梁加固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李传伟与被告山东省城乡建设勘察院(以下简称城乡勘察院)、济南泰诺桥梁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伟的委托代理人吕作兴,被告城乡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王昭清和被告泰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伟诉称,被告城乡勘察院承包了阳泉滨河世纪城半山公馆项目,被告泰诺公司分包了阳泉滨河世纪城半山公馆项目的边坡支护工程,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与被告泰诺公司及被告城乡勘察院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彭宪诠作为被告城乡勘察院的代表签字认可,被告泰诺公司盖章确认,两被告均确认:原告已完工工程量为535992元,被告泰诺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414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至今未付。现原告李传伟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支付剩余工程款293542元。2、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2935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31日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两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535992元及付款241450元的事实。2、原告对城乡勘察院法定代表人付宪章的录音光盘,拟证明彭宪诠是被告城乡勘察院的职工;被告城乡勘察院总承包了阳泉滨河世纪城半山公馆项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城乡勘察院主张工程款。被告城乡勘察院辩称,我单位与原告及被告泰诺公司均无任何关系,我单位没有干过阳泉滨河世纪城半山公馆项目,彭宪诠也不是我单位的职工。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泰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拖欠工程款属实,阳泉滨河世纪城半山公馆项目是否是被告城乡勘察院总承包不清楚;另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双方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没有产生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31日,被告泰诺公司给原告李传伟出具《阳泉李传伟队伍工程量结算》一份,主要内容为,李传伟队伍施工工程量折算为工程总价款为535992元,泰诺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41450元。被告泰诺公司、彭宪诠分别在上述工程量结算上盖章和签字。另查明,被告泰诺公司和被告城乡勘察院分别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单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工程量结算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城乡勘察院是否应承担偿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认为,其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和光盘,足以证明被告城乡勘察院总承包了阳泉滨河世纪城半山公馆项目,彭宪诠是被告城乡勘察院的职工,其在工程量结算上的签字,视为被告城乡勘察院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结算的确认,因此,被告城乡勘察院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城乡勘察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光盘中的录音资料,被告城乡勘察院的法定代表人付宪章在上述录音资料中对被告城乡勘察院总承包阳泉滨河世纪城半山公馆项目,彭宪诠是被告城乡勘察院的职工等内容未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城乡勘察院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泰诺公司分包交予原告李传伟进行施工的,原告李传伟系个体经营者,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泰诺公司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未提出异议,对工程量结算予以认可。由此确认,原告李传伟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工程施工义务。对于被告城乡勘察院的责任问题,因被告城乡勘察院的法定代表人付宪章在原告提交的上述录音资料中对被告城乡勘察院总承包阳泉滨河世纪城半山公馆项目及彭宪诠是被告城乡勘察院的职工等内容未予认可,被告城乡勘察院也当庭予以否定,而原告也无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光盘及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城乡勘察院总承包了阳泉滨河世纪城半山公馆项目,被告城乡勘察院及泰诺公司均予以否认,三方均未提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仅提交录音光盘予以证明,但录音光盘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主张被告城乡勘察院系工程总承包人的证据不足,故其要求被告城乡勘察院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诺公司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上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时开始计算,所以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被告泰诺公司未履行偿付工程款的义务所致,应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泰诺公司偿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的计算依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期间应调整为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泰诺桥梁加固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李传伟工程款293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南泰诺桥梁加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传伟利息,以借款2935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工程款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李传伟对被告山东省城乡建设勘察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810元,由被告济南泰诺桥梁加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俊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王志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