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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三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三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徐云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三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袁镇良,总经理。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三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嘉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6073.9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三圆公司;二、驳回三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16元,由嘉顺公司负担。上诉人嘉顺公司上诉提出:一、三圆公司应当且有必要向嘉顺公司开具发票。根据合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嘉顺公司与三圆公司已履行近60万元商品交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是三圆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交易的基本职责。三圆公司未向嘉顺公司开具发票违反法律规定。况且,双方均系依法工商登记并经税务登记核算的有限公司,所有交易、收入支出均应凭合法有效票据进行结算。三圆公司不开具发票,导致嘉顺公司无法进行工程结算,三圆公司也无法进行财务税务结算,属违法行为。二、涉案双方合同约定,三圆公司可以提供收据或发票,但作为购货人,嘉顺公司已要求三圆公司开具发票,三圆公司亦表示同意,但一直未开具。三圆公司在诉讼中称交易价格为不含税价,并告知嘉顺公司补足税款才能开具发票。三圆公司提出的以上主张显然是为了逃避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从涉案产品交易价格来看,与市场交易价无异,部分产品价格还高于市场价格,三圆公司主张价格不含税没有依据。而且,交易的税费成本依法应由销售人来承担,嘉顺公司要求三圆公司开具发票才付款合情合理。另外,三圆公司纠集多人与嘉顺公司的员工发生冲突,造成嘉顺公司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嘉顺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三圆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圆公司负担。上诉人嘉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三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嘉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三圆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QQ邮件打印件3份及报价单打印件两份,拟证明本案讼争交易的货物单价为不含税价。上诉人嘉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述材料是打印件,未经嘉顺公司确认。此外,QQ邮件显示的发件人和收件人均与嘉顺公司无关联。经审核,三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属打印件,嘉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上述证据载明的邮箱信息和单价信息未反映与嘉顺公司存在关联,不能证明三圆公司提出的相关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嘉顺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嘉顺公司尚欠三圆公司货款96073.9元;嘉顺公司未付货款的理由是三圆公司一直未开具发票;在收货后,分6次支付了前期的部分货款,对已支付的6次款项三圆公司都有开具相应的收据予嘉顺公司。三圆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嘉顺公司确实分6次支付了部分款项,且三圆公司在每次支付货款后都开具了相应的收据。本院认为:嘉顺公司对尚欠三圆公司货款96073.9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针对三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抗辩认为,三圆公司应就双方交易合计金额605610元开具相应的发票,在三圆公司未开具发票之前,嘉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上述货款96073.9元。经审核,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三圆公司在收款同时,须向嘉顺公司开具合法有效、同等金额的发票或收据。根据上述约定,开具发票或收据均是双方认可的结算方式。而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嘉顺公司先后6次向三圆公司支付涉案货物的前期货款,每次付款完毕后,三圆公司亦依双方合同约定均向嘉顺公司开具相应的收据。综上,嘉顺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嘉顺公司应支付货款96073.9元及相应利息予三圆公司,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嘉顺公司主张的发票问题,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院在此不作审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8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文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续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