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吕广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吕广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孟德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爱华,该单位职工。被告吕广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诉被告吕广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以临邑东亿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临邑支行的金穗贷记卡,透支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广利于2012年7月11日以临邑东亿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临邑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持该卡透支5000元,有原告出具的被告以该卡消费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息,有原告出具的被告签字同意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为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的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因章程约定贷款利息,应按章程规定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广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率按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范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李瑞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