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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姚建文与上海瑞秋海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文,上海瑞秋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341号原告姚建文。被告上海瑞秋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寿洪。委托代理人朱兴雷,女,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工作。委托代理人吴烨丰,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建文与被告上海瑞秋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秋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文,被告瑞秋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兴雷、吴烨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原告姚建文诉称,2013年9月前原告在被告的食堂临时帮忙了一个半月,后因被告一位叫史法龙的负责人介绍,原告于同年10月15日再次到被告食堂处工作,月工资人民币3,100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12月底前每月至公司财务处领取现金。2014年3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突然关门停业,因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故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已退休,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被告与秋海会所系一个单位,被告庭后提供的协议上的人员都在秋海会所上班,但也在被告财务处领取工资,据原告所知,这些人员与被告在仲裁委员会调解,在被告支付了拖欠工资及每人500元补偿款之后写下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并撤回仲裁申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两个半月的工资计7,750元。被告瑞秋海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史法龙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亦不认识此人,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工作情况并不清楚,其工资也并非在被告处领取。被告公司开业期间没有开设食堂,员工均自行解决吃饭问题,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需承担工资支付义务,原告提供的财务账册内所夹纸条及公司员工解聘标料上加盖的印章为秋海会所专用章,董事长签名处为史发龙。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前原告曾在被告公司的食堂内工作,并于当月领取工资4,500元。2013年11月,原告再次进入被告公司的食堂工作,被告公司财务制作的2013年11月的工资汇总表显示,原告出勤26天,实发(应为应发)工资2,600元;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出勤均为30天,实发(应发)工资3,100元;2013年12月原告在工资签收表上签字确认领取工资3,100元,之后几月的未领取。因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突然关门停业,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计7,750元。该会认为原告已于2013年3月退休,其与被告间的争议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故出具通知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司财务账册、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员工工资明细表或汇总表、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签收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务聘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已能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自2013年12月起的月工资为3,10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由秋海会所的史发龙所聘用,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被告庭后提供的协议及案外人王永丽等书写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标料难以证明被告的上述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付清员工工资即停业显属不当,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两个半月的工资计7,7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瑞秋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建文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两个半月的工资计7,7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瑞秋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