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张某甲,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易某某,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惠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婚前系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的,双方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1年7月20日生下男孩张某乙;于2003年9月15日生下女孩张某丙。生下小孩后,双方于2007年7月25日在紫金县上义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后被告认为原告家庭生活较困难,居住条件不好,被告于2009年6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2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二个小孩张某乙、张某丙的事实。3、紫金县上义镇叶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后生育情况及被告于2009年6月离家出走的事实。4、《户籍资料》复印件3份,用于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易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张某丙、张某乙我也同意归原告抚养,但小孩的一切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婚后与原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在惠州市惠东县大岭镇做工认识谈婚,双方于同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1年7月20日生下男孩张某乙;于2003年9月15日生下女孩张某丙。生下小孩后,双方于2007年7月25日在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添置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共同的债权及债务。2009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事务,且被告认为原告家庭生活较困难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双方互无联系。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系先同居生活后自愿办理结婚手续,且已生育二个小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被告自2009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均自感其婚姻关系确难于继续维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小孩张某乙、张某丙的抚养,因原告表示二个小孩归其负责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用,且与被告离婚意见一致,双方意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对本案举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易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承担。三、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惠堂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梅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