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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一)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廖治东诉韦丽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治东,韦丽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1240号原告廖治东,男。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丽晓,女。原告廖治东诉被告韦丽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卫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丽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治东诉称,被告韦丽晓因资金流转向甲方借款,于2013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乙方和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圆整(¥1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利息为2.5%,每月4日前付清当月利息。为保证还款,被告自愿将坐落于柳州市白云小区一村21栋2单元5-2室的房屋作为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且愿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已经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12月9日已经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共收到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从2014年3月9日到2014年6月9日共3个月未支付利息,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在协议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壹个月以上(含壹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支付利息14250元,共计204250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时间从2014年3月9日暂计算到2014年6月9日,共3个月,而2014年6月9日以后利息仍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5%计算,直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同时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原告(甲方)所在地法院受理,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绝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l、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支付利息14250元,共计人民币204250元(暂从2014年3月9日起按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4年6月9日止,2014年6月9日以后利息仍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5%计算,直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90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合理费用(以票据为凭)。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借条》2张、银行转账凭证1张,原件,证明被告韦丽晓向原告借款190000元;2、《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号:柳房他证字第E01364**号)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白云小区一村21栋2单元5-2号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针对上述190000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原件,证明原告为此实际支付的律师费9050元;4、当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为此实际支付的律师费9050元。被告韦丽晓在《送达笔录》中表示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称其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未偿还。被告韦丽晓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韦丽晓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韦丽晓与原告廖治东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5%;第二条约定被告自愿以其位于柳州市白云小区一村21栋2单元5-2号房屋作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抵押;第三条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1个月以上(含1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第六条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要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分别载明其于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到款项150000元、4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90000元,原、被告据此于2013年12月4日在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为上述190000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柳房他证字第E01364**号)。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后,从2014年3月9日起未向原告偿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l、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支付利息14250元,共计人民币204250元(暂从2014年3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2014年6月9日止,2014年6月9日以后利息仍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5%计算,直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90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合理费用(以票据为凭)。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转入款项1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丽晓向原告廖治东借款19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以及银行转账单予以证实,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亦在《送达笔录》中对于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且未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向其的主张的利息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被告从2014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050元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也表明,原告为了向被告主张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905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0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丽晓向原告廖治东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韦丽晓向原告廖治东支付律师费9050元。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韦丽晓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颖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卫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