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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维华与被告杜勤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务庄南围村村民。被告杜某某,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务庄南围村村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华、被告杜勤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9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2005年6月在灞桥区务庄南围墙村23号建砖混结构平房3间,2010年10月又在同一宅基地建砖混结构二层楼房。请求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房产属实。被告因第二次建房借杨淑荣债务未还。原告如要分割共同财产,就应承担因盖房所借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拆除位于灞桥区务庄南围墙村23号旧房,在宅基中部建座北向南砖混结构平房3间,原被告为盖房向其姐刘某甲借款,现仍剩20000元未偿还。3间平房的西侧一间为卧室,一间宽,南北通透,东边两间宽,分为南、北两部分,南边为客厅,北边分为东、西两间卧室。2010年底至2011年初期间,被告在灞桥区务庄南围墙村23号南端建座北向南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上下两层共12间,被告为盖房向杨某某借款174646元。二层楼房上下两层均3间宽,结构相同,东侧有向西卧室3间,西侧有向东卧室3间,中间一间为通道。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作出(2013)灞民初字第02962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与杜某某离婚。该判决对房产问题未予处理。被告处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积蓄20000元未分割。上列事实,有结婚档案、(2012)灞民初字第01220号刘维华与杜勤学离婚案卷宗材料、(2013)灞民初字第0296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依法应对共同共有财产及共同的义务进行处理。原被告已离婚,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及共同债务尚未处理,原被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的主张成立,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房产、积蓄按平等原则进行分割,对共同债务按平等原则进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务庄南围村23号宅基中部的3间平房中西侧卧室一间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东边北侧卧室两间归被告杜某某所有,东边南侧客厅由原告刘某某、被告杜某某共用,客厅的所有权按原告刘某某在西、被告杜某某在东、平均分割的方法进行分割,西侧客厅的所有权归原告刘某某,东侧客厅的所有权归被告杜某某;二、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务庄南围村23号宅基南端二层楼房中一、二层东侧的房屋6间归被告杜某某所有,一、二层西侧的房屋6间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一、二层的通道由原告刘某某、被告杜某某共用,一层通道的所有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二层的通道的所有权归被告杜某某所有;三、欠原告刘某某之姐刘某甲的债务2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杜某某各半承担;四、欠杨某某债务174646元及利息,由原告刘某某、被告杜某某各半承担;五、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共同积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受理费1150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