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2月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醉酒驾驶豫CMA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县城文化路汝阳县司法局门口处时,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豫AZ78**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解 晓 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