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林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任德春诉张东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春,张东云,张玉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业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林民初字第72号原告任德春,男,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张东云,女,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张玉振,男,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金东极,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德春诉被告张东云、张玉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春,被告张东云、张玉振的委托代理人金东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东云是邻居关系,我居住在2楼,被告张东云居住3楼。2013年10月7日上午10时许,因被告张东云家私自添加了暖气片,该暖气片爆裂,导致漏水。暖气水从被告张东云家的房屋一直漏到我家。把我家地板、墙面浸泡并损坏。跑水的房屋系被告张东云所有,由被告张玉振管理,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供热单位的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导致原告家的损失是因敦化林业局动力厂管网爆炸,责任应当由动力厂承担。在庭审时,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吉林省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价值为1701.00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花销的交通费54.50元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围绕答辩要点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动力厂楼房分户改造费收据824.00元,用以证明暖气片是由动力厂统一安装的事实。2、刘秀玲、刘昌林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3年10月9日刘秀玲、刘昌林家的暖气片也发生爆裂,不只是被告一家暖气爆裂的事实。双方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列举的3份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列举的第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列举的第2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事实如下:二被告是否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分析确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家里暖气片爆裂并漏水将原告家浸泡,被告并不否认,称其暖气片爆裂系敦化林业局动力厂管网爆炸所致,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的管理不善将原告家浸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因该房屋的产权人系被告张东云,故被告张东云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东云房屋里的暖气片爆裂,暖气水将原告家浸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要求对财产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济损失价值为1701.00元。原告认可该价格,但被告拒绝赔偿。本案中暖气片爆裂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张东云。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张东云因自家暖气片爆裂,将原告家浸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张东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玉振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云赔偿原告任德春财产损失1701.00元、鉴定交通费54.50元总计人民币1755.50元;二、被告张玉振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东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业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和玲审判员 徐立秋审判员 张克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笑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