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中民申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兴明与向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阿中民申字第3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兴明,男,汉族,1956年2月19日出生,重庆市人,农民,现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王春军,男,汉族,系申请再审人王兴明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向明,男,汉族,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新疆任长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王兴明与向明农业承包合同一案,不服本院(2013)阿中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王兴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对赔偿损失的判定完全错误,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原因就武断作出各50%的责任,实际上损失全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三、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归还借款和欠款的关系认定错误,申请再审人借款人为廖华,不是被申请人,所以申请再审人应当将借款还给廖华,而不是被申请人。四、一审法院枉法下发裁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阿中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向明答辩称,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告向明承包了库车县伊西哈拉镇阿热买力村400亩果园。当年9月原告向明与被告王兴明达成土地承包口头协议,由被告王兴明对果园中的25亩的土地进行种植管理,收益按4:6分成。直至2007年4月30日,原告向明与被告王兴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王兴明对果园中该25亩土地承包管理。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2006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其中第一年为试用期,通过一年的考察和种植管护,甲乙双方可以自由选择:如乙方不善管理或无耕种能力,造成果树或苗木生长不良的,地里面杂草丛生的,甲方(即向明)有权解除合同,如果乙方不愿意再继续承包土地的,可以交出土地,解除合同;2006年、2007年果园化肥肥料款、补苗款由甲方(即向明)承担;果园苗圃(毛收益)均按4:6分成,甲方的40%包括上交村委会土地租金、土地开发费用和部分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营销费用及生产管理费用等,乙方的60%为所有的生产费用和劳动报酬;义务工按土地面积计算,每亩地1.5个义务工,超一个工奖30元,少一个工扣30元,在安排义务工时无特殊情况必须出工,否则每个工扣50元;甲方为乙方每户提供砖木结构住房35平方米,每个月房租40元;水、电费由乙方自己选举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管理人员的工资、修理费、增加有关设备等加入电费中,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兴明继续为其承包的25亩地实施种植管理。直至2008年双方因水渠改道、果品、苗木销售及机井管理及土地出资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08年6月2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王兴明等人并实际停止了包括水电费在内的借支。2009年3--4月间,被告王兴明以资金短缺、果木种植管理无法跟上为由,停止了对承包果园的种植管理,原告向明遂暂时接手果园管理。2009年5月22日被告王兴明阻止原告向明对果园进行浇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在被告王兴明承包原告向明25亩果园地期间,种植有柏树、合欢树、榆树、柳树、苹果树、桃树、槐树、白腊树、沙枣及葡萄树等苗木。自2005年至2009年王兴明为管理、种植苗木,在向明处借款、欠款合计47335.70元。上述费用系由廖华代表向明经办并与王兴明结算。其中2007年以前的借款、欠款于每年年终结算时计入王兴明名下,并由被告王兴明签名确认;2008年的借款由王兴明在借款单上签名确认。借款、欠款包括购买树种、化肥、农药、灌溉水电费、购买电动车、房租、义务工及间种等费用。2005年年终结表算显示水电费为387.8元。2006年年终结算表显示化肥(二胺、尿素)款为3350元、水电费为3418元、房租为480元、义务工为462.5元。2007年年终结算表显示肥料借支为3515元、水电费借支为2143.8元、房租费为480元、义务工及间种费为387.5元。2008年借款单据显示水费为450元。原审法院经委托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18日对被告王兴明承包的25亩果园中的树木、葡萄等的价值及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25亩地中现存活的柏树、合欢树等果木苗的株数为49610株,价值为193639元。2、25亩地中枯死的果木苗的株数为1173株,价值为11740元,树木死亡原因为缺水干旱死亡;1300株葡萄树主茎已失去正常生产的能力,需要重新种植,葡萄树的价值为11622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4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申请再审复查的案件事实与一、二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王兴明与被申请人向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多次发生激烈的矛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原审法院解除双方的合同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廖华系被上诉人向明雇佣管理园艺场的管理人员,上诉人所借的钱实际是被上诉人向明的钱款。原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向向明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双方土地成本投入的份额约定不明,仅对土地毛收益按4:6分成进行了约定。因此,双方均有对土地投入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诚信履行合同,并产生极大的矛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致使部分果木苗因缺水干旱死亡,葡萄未按季节去土上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经济损失是适宜的。申请再审人如对原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有异议,按法定程序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再审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再审复查范围,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王兴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兴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 倩审 判 员 阿布来提助理审判员 李 国 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