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微民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光成与王传祥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光成,王传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微民保字第42号申请人刘光成。被申请人王传祥。申请人刘光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王传祥在微山县人民法院的押金16000元,申请人刘光成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将被申请人王传祥在微山县人民法院的押金16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贵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