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与刘少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刘少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丁栾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921612-9。法定代表人黄国富,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少帅,男,汉族,198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时学宣,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云龙,男,汉族,1950年出生,系原告刘少帅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少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素英,被告刘少帅委托代理人时学宣、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少帅于2012年7月7日在原告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开封晋开集团建设工地施工过程中,不锈钢钢片脱落将被告右手腕划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皮肤撕脱伤并肌腱损伤,在门诊包扎治疗,由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后原告为被告申报工伤,被告却不予配合,单方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被错误地评定十级伤残。被告以此申请仲裁,又被错误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现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74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少帅辩称,原告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少帅于2012年6月18日进入原告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晋开集团开封县在建项目工地务工,每天工资100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少帅缴纳了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的工伤保险费。2012年7月7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少帅被脱落的不锈钢钢片将右手腕划伤。被告刘少帅于2012年7月8日与9日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被告刘少帅于2012年9月16日向开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2月14日,被告刘少帅被开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刘少帅于2013年12月27日被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开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决书,开封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开封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社保费缴费证明,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开封市保障局出具的收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开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001号送达回执、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少帅自愿到原告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的工地务工,原告予以接受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刘少帅系原告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的工伤职工,其相关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1、原告未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申请认定工伤,也没有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延长,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发生事故受伤,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提出工伤认定,故被告刘少帅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十级为六个月。根据开封市社保局的规定,开封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30元,适用该标准刘少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780元(2630元×6个月),现刘少帅主张15774元,应予支持。2、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七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刘少帅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12个月,由所在单位支付,刘少帅的日工资是100元,换算成月工资为2175元,故刘少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6100元(2175元×12个月)原告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庭审中,原告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刘少帅劳动能力的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此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黄河钢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耀礼审 判 员 李聪聪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慧 微信公众号“”